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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京山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传礼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王传礼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传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京山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8011696-6。诉讼代表人郭志家。辩护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大清,男,1963年3月5日,汉族。被告人王传礼,中共党员,2001年6月至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经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XX,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传礼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王传礼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波、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郭志家、辩护人李波、吴大清、被告人王传礼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于2003年2月19日以国家入股的方式取得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093-3号(11477.93㎡)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6月,荆门市委主持召开会议形成对该宗地改造《会议备忘录》,要求市交通局派工程、财务人员与顺通公司一起对改造区域进行开发成本、收益核算,对公开招拍挂和顺通公司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开发两种方案进行比较,若自行开发的收益比公开招拍挂高出30%左右,可自行开发。然而,顺通公司没有按照市《会议备忘录》的精神将该宗地的土地公开招拍挂,而是伪造资料将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誉公司)虚假转变为顺通公司的二级单位,并直接在评估价1086.88万元上加价30%,以1412.94万元将该宗地转让给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顺通公司收取佳誉公司转让款1400万元后,未将此款上缴财政,而由公司直接支配使用二、受贿2000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传礼在担任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时,在公司临街土地开发、资产处置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张某甲、郭某、孙某甲、孙某乙、余某甲、余某乙、余时雨贿赂55.4135万元、美元1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传礼是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传礼还在担任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55.4135万元、美元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辨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的土地经过土地部门审查之后办理了过户手续;该宗土地是出让土地,协议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转让价格是正常的市场价格,土地转让后并未改变用途;顺通公司转让土地的行为是一种履行民事合同的行为。综上,被告单位转让土地是一种民事行为,并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是一种合法行为,故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王传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受贿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一、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单位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虽然非法转让土地的转让金为1400余万元,但不能直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传礼并不明知《委托开发合同》实质上为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过户完全是张某甲、李某甲等人一手炮制,其根本不知道李某甲与张某甲是合作关系,被告人不具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王传礼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即使被告人王传礼构成犯罪,亦只是起次要作用。二、关于受贿。1、被告人王传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其行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被告人向张某甲借款3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了;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孙某甲贿赂5万元、收受孙某乙贿赂2万元证据不足;4、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荆门市红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时雨的门面,不应当认定为受贿。三、被告人王传礼有自首情节,且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传礼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王传礼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决议、荆门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荆门市顺通客运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证实被告人王传礼职务系因公司法章程选举产生。经审理查明: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单位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系于2001年由荆门市交通运输局按照荆门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复,由原荆门市顺通客运总公司(国有企业)改制成立,改制后的企业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总股本为2310万元,其中,国有股占67.9%(以国有土地入股),个人持股占32.1%。2001年6月,荆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文,暂委托荆门市交通运输局为顺通公司作为国家投资主体代表,同年,经荆门市交通运输局与荆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商定,推荐被告人王传礼和唐某、王某甲三人作为国家投资主体代表参加顺通公司董事会,负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2001年7月,被告人王传礼当选为公司董事长。2006年8月11日,荆门市委领导组织召开会议形成对顺通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临街区域改造开发会议备忘录,要求市交通局派工程、财务人员与顺通公司一起对改造区域进行开发成本、收益核算,对土地公开招拍挂和顺通公司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进行开发两种方案进行比较,若自行开发的收益比公开招拍挂高出30%左右,可自行开发。后佳誉公司董事长张某甲与股东李某甲找到被告人王传礼,提出其公司想开发顺通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093-3号(11477.93㎡)宗地。三人经过商量,确定佳誉公司包干开发该宗地,即顺通公司在评估价基础上直接加价30%收取土地转让费。2006年8月24日,被告人王传礼违背市委精神,主持召开董事会,确定白云大道临街区域改造开发的土地不公开进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直接以在原评估土地基础上加价30%包干开发。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王传礼代表顺通公司与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顺通公司将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093-3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以1412.94万元(即在评估价1086.88万元上加价30%)的价格转让给佳誉公司开发。合同签订后,由于办理规划审批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某甲即找到被告人王传礼,提出把佳誉公司虚假转变为顺通公司的二级单位,并将佳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王传礼,被告人王传礼同意后,就在张某甲提供的佳誉公司为顺通公司的二级单位及被告人王传礼为佳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上盖了章。后顺通公司将该宗地转让给佳誉公司进行开发。顺通公司收取佳誉公司转让款1400万元后,未将此款上缴财政,而由公司直接支配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与股东李某甲得知顺通公司要对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临街区域进行改造开发后,即找到王传礼,提出佳誉公司想开发顺通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093-3号(11477.93㎡)宗地并承诺事成后给予王好处费。三人经过商量,达成了由其公司包干开发该宗地的意向。后王传礼在顺通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该宗地由佳誉公司包干开发。后王传礼代表顺通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顺通公司将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093-3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以1412.94万元(即在评估价1086.88万元上加价30%)的价格转让给其公司开发。合同签订后,由于办理规划审批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即找到王传礼,提出把佳誉公司虚假转变为顺通公司的二级单位,并将佳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传礼,王传礼同意后,就在其提供的佳誉公司为顺通公司的二级单位及王传礼为佳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上盖了章。土地过户后,佳誉公司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将该宗地建成了“福城花园”小区。证人李某甲对佳誉公司长被告人王传礼协商并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经过亦作了陈述,与证人张某甲证实的基本情节一致。关于顺通公司与佳誉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并有在顺通公司提取的《委托开发合同》予以佐证。张某甲将其佳誉公司虚假转变为顺通公司的二级单位,并将佳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传礼的事实并有佳誉公司2006年9月1日的执照副本、佳誉公司于2006年9月3日出具的“王传礼同志系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证明》、《申请书》予以佐证。(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顺通公司改制后是国有控股公司,荆门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顺通公司国家投资主体代表也下文推荐王传礼为董事候选人。2006年8月,荆门市委领导组织召开会议形成对顺通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临街区域改造开发的会议备忘录,后王传礼主持召开了公司董事会,形成了三个意见:1、根据市委备忘录的精神,在原土地评估价基础上加30%包干开发;2、上报市交通局同意;3、其他按政策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王传礼没有上报市交通局,决定直接在评估价上加30%给佳誉公司进行了开发并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其还证实,顺通公司与佳誉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王传礼也不是佳誉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证人王某甲亦对顺通公司成立情况及将公司白云大道81号093-3号土地转让给佳誉公司开发的事实作了陈述,与证人唐某的证言一致。关于王传礼主持召开董事会的事实并有顺通公司出具的2008年8月24日的《会议记录》予以佐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王传礼曾安排其带公司的土地复印件和公司委托书到“联众评估公司”联系了佳誉公司开发的该宗土地评估事宜。(4)《关于改造白云大道临街建筑的通知》、《关于顺通公司白云大道临街区域改造的会议备忘录》证实,2006年8月11日,荆门市委领导组织召开会议形成对顺通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临街区域改造开发会议精神,要求市交通局派工程、财务人员与顺通公司一起对改造区域进行开发成本、收益核算,对土地公开招拍挂和顺通公司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进行开发两种方案进行比较,若自行开发的收益比公开招拍挂高出30%左右,可自行开发。(5)荆门市联众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证实,2006年8月18日,该评估公司受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位于白云大道81号面积为11477.93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估价为1086.88万元。(6)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佳誉公司付款记录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荆门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证实,至2011年4月25日,顺通公司收到佳誉公司土地转让款1400万元。(7)荆门市土地管理局荆国有(1991)字第01010304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顺通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093-3号(面积为11477.93平方米)宗地性质原为划拨土地,2002年企业改制后国家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类别为综合用地;2006年9月11日,使用者变更为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8)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为“荆门市顺通客运总公司”、“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通知书、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证实,荆门市顺通客运总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变更为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传礼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7月19日当选为董事长,2011年6月28日变更为郭志家;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9)荆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暂委托市交通局为荆门市顺通客运总公司国家投资主体代表的函》、荆门市交通局《荆门市交通局关于推荐王传礼等三同志为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候选人的函》、荆门市交通运输局的《证明》、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有关事项的情况说明》证实,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01年由荆门市交通运输局按照荆门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复,由原荆门市顺通客运总公司(国有企业)改制成立,改制后的企业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总股本为2310万元,其中,国有股占67.9%(以国有土地入股),个人持股占32.1%。2001年6月,荆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荆门市交通运输局为顺通公司作为国家投资主体代表,同年,经荆门市交通运输局与荆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商定,推荐被告人王传礼和唐某、王某甲三人作为国家投资主体代表参加顺通公司董事会,负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10)被告王传礼对顺通公司改制情况以及将公司位于白云大道81号面积为11477.93平方米的土地虚假转让给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的事实作了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所证实的内容一致。二、受贿2000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传礼在担任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时,在公司土地开发、资产处置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郭某、孙某甲、荆门市金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某甲、余某乙、荆门市红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贿赂人民币55.4135万元、1000美元。具体如下:1、先后11次收受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贿赂人民币34万元。2006年,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为了不经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程序获取顺通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第093-3号宗地(11477.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找到被告人王传礼要求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王“好处费”,被告人王传礼答应后,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招标、拍卖及挂牌程序,并且伪造资料将佳誉房地产公司虚假转变为顺通公司的二级单位,直接以1412.94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佳誉公司开发。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王传礼先后以多种方式收受佳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送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万元。(1)2007年,被告人王传礼以侄女出国读书为由找张某甲借现金10万元;2008年,被告人王传礼又以自己购房为由找张某甲借现金20万元。2010年4月,佳誉公司“福城花园”房产项目竣工后,被告人王传礼要求张某甲兑现承诺给予其“好处费”时,张某甲主动提出30万元的借款作为好处费不需被告人王传礼归还,被告人王传礼即将上述款据为己有。(2)2006年至2010年,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王传礼的帮忙,先后5次在与王一起打麻将时送给王现金共计2.5万元。其中:2006年8月28日,张某甲在荆门市“九七茶社”以打牌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传礼现金5000元;2007年国庆节左右的一天,张某甲在荆门市“九七茶社”以打牌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传礼现金5000元;2008年8月左右的一天,张某甲在荆门市城南新区“瑞明楼”以打牌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传礼现金5000元;2009年的一天,张某甲在荆门市“荆虹雨林”的一间包房里以打牌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传礼现金5000元;2010年8月的一天,张某甲在荆门市“福城花园”小区以打牌给赌资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传礼现金5000元。(3)2007年至2011年,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王传礼的帮忙,先后2次于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现金共计1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甲开车到顺通公司家属区楼下,在车上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传礼现金5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张某甲开车到荆门市“福城花园”小区,在车上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传礼现金5000元。(4)2007年4月和2010年5月,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王传礼的帮忙,分别送给被告人王传礼价值约1000元人民币的长虹牌手机和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三星牌手机各一部。2、先后多次收受郭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4万元。2006年底,郭某要被告人王传礼将顺通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第093-1号宗地(面积1436.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转让给其开发,并承诺给王“好处费”,被告人王传礼答应帮忙后未将土地进行公开招拍挂程序,而是直接将该宗土地以过期的土地评估价8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开发房产。在此期间,被告人王传礼先后收受郭某所送现金共计10.4万元。(1)2007年2月,郭某以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顺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改造协议》。当天,郭某为感谢被告人王传礼的帮忙,在荆门市海港城请王吃饭时送给王现金2000元。(2)2009年,郭某所开发的房产基本完工后,为兑现之前给被告人王传礼好处费的承诺,到王办公室送给王现金10万元。(3)2007年至2010年期间,郭某为感谢被告人王传礼的帮忙,先后4次与王在荆门市“九七茶社”一起打麻将时送给王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3、收受孙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3年8月,顺通公司安置职工,将其下属的虎牙关油库以及土地整体以16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孙某甲。在具体资产移交过程中,该油库上班职工拒绝搬迁,要求孙某甲支付大额搬迁费,阻挠油库正常交接,孙某甲经多次自行调解无效后便找到被告人王传礼出面才得以解决。2003年9月份的一天,孙某甲接被告人王传礼到荆门城区红旗小学斜对面的一茶社喝茶时送给王现金5万元。4、收受荆门市金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7年初,荆门市金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竞拍取得荆门市月亮湖北路15号原顺通公司汽车大修厂2.3万余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在资产移交过程中,该宗地上居住的顺通公司职工家属拒绝搬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乙找被告人王传礼出面后才得以解决。2008年底的一天,孙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传礼后,送给王现金2万元。5、收受余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0年左右,时任顺通公司大修厂厂长谢某经请示被告人王传礼同意后,将一辆闲置在大修厂院内的吊车以4万元的低价处理给余某甲。余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王传礼的关照,托谢某在被告人王传礼办公室内送给王现金2万元。6、收受余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美金1000元。(1)2008年,余某乙欲以58万元低价购买顺通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汽车维修中心车间房产,被告人王传礼不同意出售。2008年12月的一天,余某乙到被告人王传礼办公室送给王1000美元后,王同意将汽车维修中心车间房产出售给了余某乙。(2)2010年2月12日中午,余某乙为感谢被告人王传礼在其购买顺通公司汽车维修中心车间房产时给予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荆门市金穗宾馆送给王现金2000元。7、被告人王传礼低价购买荆门市红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面一间,变相收受贿赂18135元。2006年,经顺通公司白云分公司经理李某乙介绍,被告人王传礼同意将顺通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35号的老干部住宅楼拆除重建工程承包给荆门市红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人王传礼让李某乙出面找该公司经理余时雨为其低价购买一间门面。余时雨为感谢被告人王传礼遂将其中一间建筑面积为56.61平方米的门面(价值198135元)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传礼,被告人王传礼变相收受贿赂1813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传礼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4月15日被荆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两规”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传礼在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5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唐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郭某、孙某甲、孙某乙、余某甲、谢某、余某乙、覃某、余时雨、李某乙、王菁的证言;《关于顺通公司白云大道临街区域改造的会议备忘录》、会议记录、荆门市联众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委托开发合同》、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佳誉公司付款记录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荆门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佳誉公司于2006年9月3日出具的“王传礼同志系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证明》、《申请书》,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2月28日记账凭证(开发成本明细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荆门市交通局荆交发(2005)119号《关于同意顺通公司挂牌出售资产的批复》、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荆国资文(2005)171号《市国资委关于同意顺通公司挂牌出售资产的批复》、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挂牌出让土地的请示》、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联合改造协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整体出售虎牙关油库的报告》、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关于对荆门市顺通客运公司所属加油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荆门市交通局《关于申请将月亮湖北路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函》、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挂牌出让月亮湖北路15号国有土地的报告》、《关于月亮湖北路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报告》、《以物抵贷协议》、《资产移交协议》、《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凭证移交清单》、《以物抵贷协议》转让合同、荆门市金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2月25日记账凭证(湖北省荆门市统一收款收据);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资委关于办理汽车维修中心车间房产过户的函》、《市国资委关于处置汽车维修中心车间的函》、荆门市房地产估价中心价格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产权交易交割完毕确认书、产权交易合同书;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荆门市红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白云大道35#老干住宅楼拆除重建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存根、荆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房屋登记情况证明书》、房屋所有人为“王菁”的房权证、荆门市红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共荆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将原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传礼涉嫌犯罪的问题移送荆门市公安局处理的函》、《关于办理王传礼案件有关情况的函》,荆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案件来源及办理经过》,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犯罪嫌疑人王传礼的归案经过》,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王传礼任职情况说明,中共荆门市交通局委员会《关于王传礼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市汽车客运中心站合并,组建荆门市顺通客运总公司的反复》、荆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暂委托市交通局为荆门市顺通客运总公司国家投资主体代表的函》、荆门市交通局《荆门市交通局关于推荐王传礼等三同志为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候选人的函》、《证明》、《关于有关事项的情况说明》,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京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传礼的辩护人提交的书证《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决议、荆门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荆门市顺通客运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致,能客观证实被告人王传礼职务系因公司章程选举产生,故对被告人王传礼的辩护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传礼作为被告单位的董事长,在被告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王传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4135万元、1000美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传礼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传礼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土地使用权要依法公开交易,不得搞隐形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要在有形土地市场公开进行,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单位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上述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不将企业国有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及挂牌等方式出让,而是采取虚假手段擅自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亦不上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单位的行为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构成要件。虽然涉案的土地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系被告单位与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采取虚假手段所为,不影响对被告单位转让土地非法性的认定,对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传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传礼不具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擅自转让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亦不上报国有资产监督机关及上级主管部门,并由其单位擅自处分所获赃款,被告单位非法牟利的主观故意明显,且所获赃款达10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传礼作为单位的负责人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在非法转让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虽然有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参与,但其起决定作用,被告人王传礼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传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传礼不属于被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而是由企业选举担任董事长,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其行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本案中,被告单位在改制时,荆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荆门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国家投资主体代表,荆门市交通运输局提名被告人王传礼等人作为国家投资主体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负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应当认定被告人王传礼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其职务虽然事后由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但不影响对其委派性质的认定,对被告人王传礼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传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张某甲所借的3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传礼在检察机关供述,荆门市佳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为了获取顺通公司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1号第093-3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找其要求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费”,后被告人王传礼见张某甲一直未兑现承诺,便两次分别以借款的方式找其“兑现承诺”,其亦根本没打算偿还该借款,且张某甲亦证实其为兑现承诺,已向被告人王传礼说明该借款作为好处费不要王传礼偿还,故此起被告人王传礼所借30万元应定性为受贿,致于被告人王传礼所出具的借条是否收回,不影响对其受贿的认定,对被告人王传礼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传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孙某甲贿赂5万元及收受孙某乙贿赂2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孙某甲证实其在顺通公司虎牙关油库资产移交过程中,由于职工拒绝搬迁,阻挠油库正常交接,其找到被告人王传礼要求帮忙并送给被告人王传礼5万元,被告人王传礼亦对收受孙某甲5万元的时间、地点、理由等情节作了供述,与孙某甲的证言所证实的基本情节一致;其次,证人孙某乙证实荆门市金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顺通公司汽车大修厂资产移交过程中由于职工阻挠,才送给被告人王传礼2万元,被告人王传礼亦对收受孙某乙所送2万元的时间、理由等情节作了供述。上述两起均是被告人王传礼在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即处置公司资产过程中所为,均利用了职务之便。虽然上述两起被告人王传礼收受他人钱财的部分情节不吻合,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被告人王传礼收受孙某甲贿赂5万元及收受荆门市金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贿赂2万元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王传礼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传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荆门市红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门面,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荆门市红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顺通公司老干部住宅楼拆除重建工程得到了被告人王传礼的关照后,被告人王传礼据此要求低价购买其门面,显然被告人利用了担任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其次,被告人王传礼所购买的门面价值与市场价相差达18135元,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此起应当认定为受贿,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传礼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传礼能如实供述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依法可对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礼在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荆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两规”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当以自首论;鉴于被告人王传礼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退清全部赃款及孳息,依法可对受贿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14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传礼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万元,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单位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1412.94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