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沿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戴刚与史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刚,史俊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戴刚,男,1971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俊才,男,1931年12月出生。原告戴刚与被告史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伟、被告史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于2002年回南京居住,为购买住房及车库,被告自2002年至200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被告所持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六次共计借给被告142000元,2006年,被告为其妻治病,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0000元,2003年底,被告曾承诺将其在长春市的两套住房给原告冲抵借款,但被告在2008年对其所作的以房抵借款的承诺又反悔,此后,原告就借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止的利息。被告史俊才辩称,1998年,被告夫妇在长春市工作退休后来南京居住,夫妻双方的退休工资、债券、股票、房屋出租的租金等均交由原告汇给被告,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另外,被告退休后做律师工作六年的收入也有三十余万元,在南京购房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而且,即使原告编造的借款事实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戴刚系史俊才之妻的侄女婿。1998年,史俊才与其妻(吉林省XX书店退休职工)由长春市迁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生活。2002年至2008年上半年,史俊才与其妻的退休工资均由在吉林省长春市生活的戴刚夫妇代为领取。史俊才与其妻2002年至2004年每年的工资总额分别为22932元、23268.80元、24862.80元。戴刚夫妇为史俊才夫妇代领工资后,将所领工资通过史俊才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已全部汇给史俊才。2002年至2005年3月2日,戴刚汇给史俊才的款项共计218739元,其中2002年分三次汇款计52000元、2003年分七次汇款计125000元、2004年分三次汇款计26000元、2005年1月20日至3月2日汇款15739元,自2005年3月17日起,戴刚将史俊才夫妇的工资基本按月汇给史俊才。戴刚汇给史俊才的上述汇款中,2002年至2004年的汇款总额为203000元,扣除史俊才与其妻2002年至2004年的工资,余131000元为工资以外的其他款项。2003年3月,史俊才购买六合区大厂欣乐新村住房一套,另史俊才还购买车库一间。2006年9月,史俊才之妻患病期间,戴刚通过史俊才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先后两次汇给史俊才各5000元。本院另查明,史俊才夫妇在吉林省长春市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40余平方米的产权房于2008年被拆迁,另一套只有居住权约26平方米的住房由戴刚夫妇自1997年居住管理至2011年6月,2009年戴刚夫妇搬出该住房后,曾将该住房出租一年,租金3000元未交付给史俊才。2008年5月,史俊才位于长春的40余平方米的产权房被拆迁,戴刚夫妇受史俊才夫妇委托代领拆迁款176578元,戴刚夫妇在领取拆迁款后,已交给史俊才夫妇30000元。此后,史俊才夫妇与戴刚夫妇因拆迁款产生纠纷,同年7月2日,戴刚之妻在史俊才的要求下,按照史俊才所写样本照抄给史俊才夫妇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史俊才夫妇拆迁款146578元。2011年7月,史俊才夫妇以戴刚夫妇为被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戴刚夫妇付清代领的拆迁款146578元,在该案中,戴刚夫妇辩称,史俊才为购买住房向我们借款12万元后,承诺将其在长春的住房冲抵借款,住房被拆迁后,史俊才不仅对其所做承诺反悔,并威逼我们写下欠条一张。2011年9月13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刚夫妇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合并审理,判决戴刚与其妻给付史俊才夫妇欠款146578元及相应利息,戴刚夫妇不服判决,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戴刚夫妇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汇款凭证61张、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外文书店出具的史俊才与其妻2002年至2004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史俊才书写的欠条样本一份、史俊才提供的其所持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交易清单一份、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戴刚、被告史俊才的陈述为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史俊才是否向戴刚借款152000元。戴刚认为:原告2002年至2004年通过交通银行汇给被告的款项扣除被告夫妇的退休工资,所余142000元即是被告为购房向原告的借款,2006年9月汇给被告的10000元,是被告为其妻治病所借,被告称将股票、债券、存款等交给原告夫妇保管之事根本不存在,另被告有关出租40余平方米产权房一事也不存在,因被告在2003年底表示用长春的两套住房抵押借款,原告才开始处理该住房,但该住房面临拆迁,水电被断,原告没有出租。史俊才则认为,自己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汇款项中,不仅有被告夫妇的退休工资,还有被告交给原告夫妇保管的5万元存款、1万元长春百货原始股票、7万元国库券的兑现款及40余平方米产权房被拆迁前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至于被告在妻子生病期间,收到的原告汇款实际是5000元,并非10000元,而且该款并不是被告所借,而是原告自己出于亲情汇给被告,原告之所以编造借款事实,其目的就是想以此借款冲抵长春市两级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夫妻给付的房屋拆迁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戴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有其通过交通银行汇款给史俊才的汇款凭证61张及其与史俊才之子史秀奇于2011年8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史俊才在该通话中,先后三次提到史俊才对其讲过借原告的钱已归还。史俊才对戴刚提供的61张汇款凭证未表示异议,但其认为所汇钱款均是自己的工资、股票、债券、存款等收入,对戴刚与史俊才的通话录音,史俊才认为其子并不了解情况,录音与本案无关。史俊才就争议焦点所主张的事实除提供其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交易清单一份、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外,对其主张的股票、存款、债券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戴刚为证明史俊才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的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2002年至2004年汇给史俊才的款项总额扣除史俊才夫妻的工资收入余131000元为其他汇款,戴刚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其与史俊才之子史秀奇的通话录音中有关史俊才先后三次提到其父讲过借款已归还戴刚的内容,则证实史俊才确曾向戴刚借过款。因通话录音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尽管史俊才对超出其夫妇工资收入部分的汇款余额,主张是其交给戴刚夫妇保管的股票、债券、存款的兑现款及40余平方米产权房被拆迁前出租的租金,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史俊才在法庭上作出的自己从未向戴刚借过款的表白,又与其子史秀奇在通话录音中提及的史俊才讲过借款已归还的内容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史俊才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戴刚提供的2002年至2004年汇款凭证反映的汇款数额与通话录音中有关史俊才讲过借款已归还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互补性,故本院对戴刚主张的史俊才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史俊才借款的具体数额应以戴刚2002年至2004年的汇款总额扣除史俊才夫妇工资收入后的余额为准,即为131000元,该数额还应扣除戴刚未交给史俊才的26平方米住房出租一年的租金收入3000元,史俊才实际欠戴刚借款128000元。戴刚要求史俊才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戴刚在分批借款给史俊才时,未与史俊才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戴刚可依法随时向史俊才主张权利,史俊才认为戴刚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戴刚称其在史俊才的妻子患病期间汇给史俊才的10000元,是史俊才向其所借,但其对自己主张的这一事实除提供有汇款凭证外,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因此,本院对戴刚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戴刚所汇10000元,应视为其对史俊才夫妇的慰问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史俊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刚借款128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戴刚负担340元,史俊才负担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审 判 长 金相保审 判 员 马 兵审 判 员 高 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常承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