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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祝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祝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祝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和同年9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甲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原告老家系海盐县武原街道明珠村沈家场,1967年原告父亲在祖××旁××、××南二间,后在原告弟兄分家时该二间上南分给原告。1969年原告结婚时该二间上南作为新房一直居住到1975年,后由原告继母及小妹沈某某二人居住,沈某某出嫁后由原告继母一人居住。1990年4月的一天下午,原告接到被告丈夫(原告堂兄)的电话,要原告立即回乡下老家,有要紧事情。待原告回去后得知被告夫妻因与其儿子争吵,被其儿子赶出家门并将属他们的衣物丢在场上。被告丈夫想借原告的二间房屋居住,要求原告让继母住到原告弟弟家中。原告出于同情,于是让被告夫妻住到该上南二间房。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丈夫为了感谢原告将房子借给其居住就给了原告1000元钱,原告推托不掉就收下了该1000元。2010年4月,原告得知该房屋要拆迁了,于是去拆迁办申报,得知该房屋已由被告申报,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原属原告所有的二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私自登记在其名下。2010年5月份开始,双方多次协商要求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变更给原告,但被告要求分得拆迁安置补偿的一半,最终协商不成。原告认为,被告将借住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私自登记在其名下,并拒绝返还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现居住的36m2平房属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某某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夫妻与儿子吵架的情况不属实。第二,该房子本来是堆放杂物的,是1986年6月左某某告主动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分二次付给原告共1000元。第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第四、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就算从宅基地颁发的时间起算的话也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第五,本案是因宅基地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位于海盐县××街道××村××组)的36m2平房即原告父亲在其祖宅旁接的上南二间在原告弟兄分家时分给原告的情况以及现在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为被告无异议。另外,双方对于原告曾因该房屋的事情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免除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盐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20日颁发的海盐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讼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是原告卖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沈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当时在有关部门来核实房子情况时,原告不住在那里,而被告自称该房屋系其所有,故登记在其名下,该登记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录音中被告提到房子是卖给被告的,但是原告予以否认了,录音中原告强调地皮是原告的,意思是说地皮是原告的,地面上的赔偿款可以给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位于海盐县××街道××村××组)的36m2平房是原告沈甲父亲在其祖宅旁接的上南二间房屋,在原告弟兄分家时分给了原告。1990年8月20日,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为被告祝某某。原告曾收到被告为该房屋的事情支付的1000元,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1990年借给被告居住,被告为感谢他而一次性支付的款项,被告认为该款项系1986年向原告买卖该房屋而分二次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原告认为该房屋当时只是借给被告居住,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告曾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元的性质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明。由于我国农村未建立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房屋属于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故当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产生权属纠纷时,其所有权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确定,而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于1990年8月20日即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但该登记本身是否错误,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观全案,原告陈述之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元,由原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