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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任强与王应兰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兰,任强,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兰,男,1967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强,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大同市南郊区强胜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富商贸公司),住大同市城区大庆路十里河大桥海河汽贸城。法定代表人杨利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应兰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应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春,被上诉人任强的委托代理人沈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富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394**车辆是被告王应兰在被告易富商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易富商贸公司名下。2009年1月15日,晋B3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2009年3月18日,晋B39×××车辆在原告处修理。200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应兰双方出具欠条,约定被告王应兰欠强胜修理厂材料费、修理费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被告王应兰将车开走。2011年8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损失为52622元、残值33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应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处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后的车辆提走。按照双方约定,材料费、维修费以保险公司的赔付为准,现保险公司已将该损失进行了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修理费应予支持。被告易富商贸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该车出卖给被告王应兰,被告王应兰已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该车辆,故被告易富商贸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应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强材料费、修理费49282元。二、驳回原告任强对被告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王应兰负担(同前款一并支付原告)。一审宣判后,王应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任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任强的诉讼未超时效的事实错误。欠条上的时间是2009年4月5日,到2011年4月5日时效已届满。2、欠条上约定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而保险公司的赔付应包括已方车辆保险公司和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以已方车辆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赔付金额,而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任强材料费、修理费49282元,证据不足,且为弄清事实应增加已方车辆和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王应兰在二审中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在2009年4月3日就对本案事故车辆定损完毕。提供晋B39×××/晋BE×××车辆保险批单两份,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上诉人任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认为收到车损确认书是2011年8月16日,应该按送达时间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保险批单,认为未进行证据交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易富商贸公司未提交答辨状。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确认书时间应该是2009年4月3日,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险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对本案事故车辆定损完毕,被上诉人任强于2011年8月16日收到车损确认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4月5日,但欠条具体的给付金额当时并未确定,而是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被上诉人直到2011年8月16日收到车损确认书后才知道具体给付金额,从此时起欠条才具备可执行的完整性,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16日起算,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保险公司的赔付应包括本车的保险公司和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但其作为交通事故一方并未提供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对本车车辆的定损或赔付的任何证据,从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三年多,可见其对此并未积极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双方欠条的约定以本车车辆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作为依据判决王应兰支付任强材料费、修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合计2184元,由上诉人王应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车 进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贺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