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浙江恒厚道贸易有限公司与钱如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厚道贸易有限公司,钱如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浙江恒厚道贸易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市民街**号尊宝大厦金尊****室。法定代表人商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璇(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长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如彪。原告浙江恒厚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厚道公司)为与被告钱如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厚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璇、何长明、被告钱如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厚道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7日,商晗文通过中介租赁办公室,无果。后从中介处得到钱如彪的联系方式,经协商于18日达成租赁中豪凤起广场A座702室房屋的口头意向,19日恒厚道公司通过网银向钱如彪汇出2万元房租保证金,汇出后钱如彪说没有收到保证金,表示不愿把办公室租给恒厚道公司,20日不断收到中介威胁短信,索取中介费,后与恒厚道公司和中介协商无效,遂双方终止房租协商,但是钱如彪至今不愿返还房租保证金。支付2万元保证金的原因是恒厚道公司看房后半个小时又有人去看房了且表示要租这个房屋,钱如彪说要租房屋表示诚意先打2万元保证金过去。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一是钱如彪在合同没有签订前要求恒厚道公司支付租金,二是中介费承担问题,所以最后没有谈成。原告恒厚道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钱如彪返还保证金2万元。被告钱如彪辩称,2011年12月17日,商晗文代表恒厚道公司通过钱如彪找到702室房屋原来的房客林某,要求看中豪凤起广场A座702室房屋。商晗文看后表示很满意,双方在电话中初步商谈事宜,到19日上午请风水先生看过后付定金。钱如彪很少在杭州,当时有4、5个人要租房屋,看过后都比较满意的。19日上午商晗文请风水先生看过后向钱如彪表示决定租这个房屋,电话里确定租期3年,租金第1年20万元,第2年21万元,第3年22万元,先付2万作为租房的保证金,约定在21日签订合同付房租。因为19日下午2万元保证金迟迟未到帐,钱如彪说如果保证金不到位房屋要租给其他人的,其他人都是愿意支付定金的。商晗文说钱已经汇出了,可能没有到帐,让钱如彪再查一下,但是房屋一定要租给他的。20日商晗文到中豪凤起广场找林某,让林某向钱如彪求情房屋一定要租给他,林某也说租给他算了。20日上午钱如彪也收到了保证金,就说租给他,并且再次约定在21日正式签订合同、支付第1年的房租。钱如彪让林某把702室房屋的钥匙给商晗文,商晗文拿到钥匙看房屋后要求把里面5、6个小房间的门拆除,以便他装修,之后把钥匙还给林某,说第2天叫装修的人来拿钥匙。21日钱如彪打电话给商晗文,商晗文说在绍兴,22日钱如彪又打电话给商晗文,告知他如果他不来要没收保证金的。后面钱如彪又多次与商晗文联系,商晗文说过年忙,一直没有来签订合同,钱如彪房子也放着一直没有出租。到2012年春节前几天,钱如彪听别人说商晗文早已经另外租房,才将房屋租给别人。钱如彪为了商晗文租赁这套房屋,回绝了好几个人的租房要求,后来又要出租,导致还有租客对钱如彪有不必要的误解。并且钱如彪无故损失了1个月的租金,春节前出租的价格也比较低,钱如彪蒙受了很大的损失。商晗文支付了保证金又不来承租,于情于理应该没收他的保证金,以弥补钱如彪的损失。原告恒厚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银转帐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恒厚道公司向钱如彪支付租房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钱如彪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钱如彪后面是在春节左右才将房屋租出去的。(2)证人唐为民出庭陈述的证言:唐为民是杭州大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的业务经理。钱如彪的房屋到大河公司挂牌的,钱如彪只报了一下房号,留了电话号码,把具体情况说了一下,协议没有签;支付中介费的问题说过的,如果价格租到195000元中介费会多付的,如果租不到再看情况。大河公司发网络销售的,是商晗文与大河公司联系的。2011年12月17日商晗文与唐为民下面1个姓陆的经纪人约好看房,看房时商晗文带了个小姑娘叫周璇,看房协议是周璇签的。看好房屋后商晗文对房屋还是比较满意的,说要到星期一叫风水先生再去确定一下。当时大河公司报的租金是195000元。然后在看房后到大河公司店里去时,大河公司有其他业务员在带看这套房屋,商晗文听到后认为他对房屋比较满意,为什么还要带其他客人去看,对大河公司不太满意。商晗文后来聊了一下就走了,说19日下午请风水先生看一下后再确定。到19日下午2、3点以后,大河公司给商晗文打电话,商晗文就说与大河公司不相关,他直接与房东联系了,而且已经交了保证金,房屋肯定要租的。大河公司认为既然房屋订下来了要付中介费的,但商晗文说不相关的,让大河公司不要插手了,与房东已经沟通好了。大河公司后面继续给商晗文打电话,商晗文就不接了。大河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房东直接联系,房东说房子确实是有人订了,当时只知道姓商。然后大河公司与房东沟通,说客户是大河公司这边带过来看的,到时候成交时能不能大河公司来办理这件事情,也沟通了1、2天,大概是20日沟通的。后面再确认情况,房东说人不要带去看,定金已经收到了。19日唐为民与商晗文确定定这套房屋的,然后才谈中介费的问题,在带看过程中是分文不取的。商晗文承认房屋是大河公司带看的,但认为谈判的过程大河公司没有参与,商晗文说与房东已经谈过了,定金也打过去了,让大河公司不要插手了。商晗文不肯付的情况下,唐为民再与房东联系,由房东帮忙调解,后来商晗文确认付5000元中介费,但后来事情不了了之了。商晗文同意支付5000元中介费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反正是20几号,在20日至23日之间。房东也要支付中介费的,多少金额没说好,等合同签订后再说。过了1、2天,大河公司为了查房屋什么时候签订合同,侧面听到商晗文在尊宝大厦又看中了房屋。这是商晗文电话告知的,商晗文说他朋友帮他在其他地方看了房屋,价格上便宜点,是在20几号。后来快到过年的时候,大概还有5、6天左右,房东又打电话给唐为民,让大河公司把这套房屋继续拿出来出租,问了一下确定是原来这套房屋。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恒厚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钱如彪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如彪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恒厚道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恒厚道公司认为基本上是真实的,可能有些遗漏,钱如彪没有异议;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钱如彪将中豪凤起广场A座702室房屋委托大河公司出租。2011年12月17日,恒厚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晗文为公司承租房屋联系上大河公司,与大河公司签订了带看服务确认书。大河公司员工带商晗文察看了702室房屋,商晗文看后表示满意,但表示要待12月19日叫风水先生看后再确定是否承租。察看702室房屋后回大河公司门店时,商晗文发现大河公司在带其他客户察看702室房屋,商晗文不太满意。此后,商晗文直接与钱如彪进行了联系,并于12月19日带风水先生察看了房屋,同日恒厚道公司以网银转帐的方式向钱如彪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钱如彪因未查到保证金到帐,曾表示要将房屋出租给其他人,12月20日保证金到帐后,钱如彪表示愿意将房屋出租给恒厚道公司。大河公司得知恒厚道公司确定要承租702室房屋后要求恒厚道公司支付中介费,恒厚道公司不愿支付,后通过钱如彪协商,恒厚道公司同意支付5000元中介费。此后,恒厚道公司与钱如彪一直未就702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2012年12月23日,恒厚道公司另行在他处租赁了房屋。2012年1月27日,钱如彪将中豪凤起广场A座702室房屋出租给他人,年租金195000元,租赁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算。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9日,恒厚道公司向钱如彪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就保证金的性质双方存有争议,恒厚道公司主张保证金的作用是签订租赁合同后作为履约的担保,钱如彪主张保证金的作用是表示双方已经约好了、恒厚道公司保证要租这套房屋、作为履约租赁房屋的担保。恒厚道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如果保证金的性质为租赁合同签订后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那么在租赁合同未能签订的情况下钱如彪占有该笔保证金确实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但首先恒厚道公司应就保证金的性质负担证明责任。本案审理中恒厚道公司未能证明保证金的性质如其公司主张为租赁合同签订后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相反地,恒厚道公司陈述保证金是钱如彪要求支付的,其公司察看房屋后又有其他人去看房屋并表示要承租,钱如彪说要租赁房屋需表示诚意先打2万元保证金;并且,2011年12月19日钱如彪在未能查到保证金到帐时即表示要将房屋租给他人,证人也陈述与钱如彪联系时钱如彪称已经收到定金了、让其不要带人去看房屋了;该些事实可以证明恒厚道公司支付2万元保证金是预订房屋租赁的,在签订正式合同前支付一定金钱进行预订亦符合房屋买卖、租赁的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应认定2011年12月19日恒厚道公司与钱如彪就签订中豪凤起广场A座702室房屋的租赁合同成立了预约合同,恒厚道公司支付2万元保证金是为了保证预约合同的履行,钱如彪根据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收取保证金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就双方未能就中豪凤起广场A座702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恒厚道公司主张一是钱如彪在合同没有签订前要求恒厚道公司支付租金,二是中介费承担问题。就前者恒厚道公司未能予以证明,就后者中介费系恒厚道公司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钱如彪无关,何况经本案审理查明,恒厚道公司与中介公司已就中介费承担经协商达成一致。恒厚道公司不能就其公司主张的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完成证明,而从恒厚道公司2011年12月23日即另行租赁了房屋,钱如彪迟至2012年1月27日才将房屋另行出租的事实分析,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应在于恒厚道公司;钱如彪由于房屋的空置亦遭受了一定损失。在此情况下,恒厚道公司根据预约合同要求返还保证金亦缺乏依据。综上,对原告恒厚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恒厚道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浙江恒厚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