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2组王家里自然村19号仰某家中,以翻围墙、爬窗户方式进入,窃得雅马哈长笛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2、同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50号可圆食府,以翻窗、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放于收银台柜子内的53度贵州茅台酒5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雅马哈长笛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仰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