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高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常思亮,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没有足够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厮打。被告经常把原告锁在家中看孩子,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父母对原告进行恐吓使其被迫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我们解除婚姻关系并让我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家庭彼此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浓厚,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抬杠顶嘴片刻结束;结婚三年内生育两个孩子,就是夫妻感情好的证明;原告诉称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及被告父母对原告进行恐吓等均不是事实。因此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同被告李某某父母住居在一起;婚后生育一女高某乙因病死亡,2010年1月13日生育儿子高某甲,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儿子高某甲患有疾病,先后往北京、广州等地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1月27日夜间,因为孩子哭闹,原告高某某因白天在外喝酒,被告叫不醒原告,被告李某某父亲就拉了原告的被子,因此原告同被告的父亲产生矛盾,第二天早晨原告高某某就离开了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向被告父母借款65000元,购买一辆轿车,登记在原告高某某名下,现在被告李某某家中;被告李某某的父亲为该轿车缴纳了附加税、保险等费用。为孩子治病被告父母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投了两份保险,并为孩子投了一份人寿保险。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票据、医疗票据、保险单、借款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经人介绍,但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和沟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并已生育了孩子,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同被告父亲虽因照顾孩子发生矛盾,但尚不至于影响夫妻双方的感情。儿子高某甲患有疾病,需要父母更多的关心照顾,如果原、被告树立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离婚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增相审判员 曹金奎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