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应某某、中国××财产保与吴某某、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应某某、中国××财产保,吴某某,应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街道××大道××段××室。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应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9时21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鄞州区中河街道创新路和贸城路处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09.5元,需误工休息7天。因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处,该车辆属被告应某某所有。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吴某某、应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0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64元、营养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053.5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应某某答辩称:原告系自己撞向被告所驾驶车辆,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交强险承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请求,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收据三张,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09.5元;3、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4、鄞州区第二医院病假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7天的事实;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费600元的事实;各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吴某某、应某某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已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平安××公司表示其中医保范围内的金额为274.28元,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应在交强险赔付额中扣除;各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一次的门诊数,只认可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的门诊次数,被告平安××公司认可的交通费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其余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上盖有鄞州二院的病假专用章,被告吴某某、应某某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300元,保险公司于庭后提供物损信息打印件一份,上载明电动车的核损金额为300元;本院认为,平安××公司提交的物损信息打印件系公司内部的电脑打印件而非正式的定损单据,上未有任何形式的送达记录及原告签字确认信息;而原告证据5系正式发票单据,形式上无明显瑕疵,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元。结合上述各方陈乙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鄞州区中河街道创新路和贸城路处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09.5元,需误工休息7天。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处,该车辆属被告应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违章驾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吴某某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衣物损失费未辅以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伤势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已在认证阶段作阐述。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9.5元(其中医保范围金额为274.28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664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总计1623.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88.28元,余额35.2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某某对事故的造成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588.2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5.2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