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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4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14日、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关系较好的朋友。2008年3月,被告毛某某因开办车行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5000元,2008年3月29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08年4月10日,被告办理了“常山县福星车行”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说明常山县福星车行是被告毛某某的独资企业,可以印证被告因开车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常山县福星车行是由被告经营的。被告毛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当时与原告是恋爱关系,我们一起同居生活的。原告提出开店,由于原告是深圳户口,办理营业执照比较困难,就用我的名字去办证,实际上店里的资金都是原告刘某某掌握的,包括进货和营业收入都是由原告掌控,我只是做销售工作。借条是原告叫我写的,当时她说没关系的,因为我们是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她不会叫我还的。我没有欠她钱。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工作手册两份,证明常山县福星车行的账目和资金的使用都是原告刘某某经手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常山县福星车行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刘某某,被告只是帮原告负责销售。原被告双方是共同生活的关系,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办车行的事实是不成立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常山县福星车行的会计,负责车行的日常经营和账目是正常的,不能证明车行实际就是原告刘某某的。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形成看,系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为开办车行所用。结合原告负责资金的管理、经营中账目的记载分析,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质证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工作手册系被告所写,其内容较客观地反映出被告在经营车行时资金的使用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初,由原告刘某某出资155000元,以被告毛某某德名义办理常山县福星车行。车某某立后,被告毛某某负责销售,车行的资金由原告刘某某负责。2008年3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言明欠原告欠款155000元。后由于双方分开,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并于2012年1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虽然本案被告毛某某出具了155000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但从欠条的形成、该笔资金的管理使用以及原被告同居生活、共同经营车行等所查事实来看,本案并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刘某某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建华审判员  周宏良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郑岚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