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罗尚学、吴昭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尚学,吴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尚学,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昭,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尚学、吴昭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尚学、吴昭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2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昭与被告人罗尚学经事先预谋,由吴昭携带一把长约25厘米的黑色开关刀,罗尚学与其一起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4组一小路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干警挡获。本案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尚学、吴昭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二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罗尚学、吴昭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预备)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罗尚学、吴昭未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尚学、吴昭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尚学、吴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尚学、吴昭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尚学、吴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尚学、吴昭欲持械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尚学、吴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为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尚学、吴昭犯抢劫罪(预备)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尚学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昭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开关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