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定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定民初字第1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年2周岁,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共同从他人处转让了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市场的丹城金意饭店。2009年4月17日,被告父母将原、被告结婚的费用拿走,同年12月又将会钱拿走。为此,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8日,象山金意饭店因管理不善,亏损190余万,后以33.5万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011年10月,经被告要求,原告借款10万在上海开办快餐店,期间,被告父母经常向原告要钱,因原告没钱汇给被告,就和原告争吵。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回到象山,被告就在其姐姐处过年。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回上海经营快餐店,被告不肯去,无奈原告将快餐店退还房东。原告认为,原、被告为经济问题争吵,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周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下半年,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重大离婚事由及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