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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叶利明与李苏芳、钱海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明,李苏芳,钱海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叶利明。委托代理人:周曹明。委托代理人:谢蓓蓓。被告:李苏芳。委托代理人:王逸奇。被告:钱海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国文。委托代理人:徐坚。原告叶利明诉被告李苏芳、钱海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谢蓓蓓,被告李苏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逸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利明诉称:2011年3月11日13时,被告一驾驶浙D×××××小型轿车(此车属于被告二所有,由被告三承保交强险),在绍兴县漓渚镇堂棣山庄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4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7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治疗7天(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16日,经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建议原告休息17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986元。被告一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和被告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承包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李苏芳和被告钱海凤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986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苏芳辩称:1、我们在交警部门已经交过3000元押金,原告已经领取了2000元(2011年8月20日);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医疗诊断证明书在医院里面很容易开具,如果原告要当证据使用不太准确;3、关于车辆维修费上面还是比较欠缺,因为原告的车辆只是一辆普通的三轮车,维修费却达到了1720元,这个价格相当于买一辆新的三轮车了。被告钱海凤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书面定损单称:医疗费待定,误工费共计384元,交通费共计50元,车损共计1500元,施救费待定,评估费及诉讼费均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84.10元、误工费1931.40元、交通费60元、车辆维修费172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263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苏芳向原告叶利明垫付了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物损评估书、修理费发票、评估、施救、停车费票据及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叶利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苏芳依法承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苏芳应当负事故的全部,故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被告李苏芳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医药费一项,原告诉请合理且有医疗门诊发票与门诊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88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诉讼案件理赔定损单中陈述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非医保用药未超过10000元,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一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23天的误工费,提供了相关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调整为60元;车辆修理费一项,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500元予以赔付,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书及修理费发票,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拖车服务费、停车费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叶利明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服务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5857.50元;二、被告李苏芳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83元;因被告李苏芳已经垫付2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叶利明3958.5元,支付给被告李苏芳1917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苏芳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