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为承建新昌县邮政大楼工程,多次向原告购去水泥共计33628元,当时未给付货款。2007年10月22日经被告核对,结欠水泥款33628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人欠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3628元。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经被告核对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628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结欠原告葛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葛某某货款人民币336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吕美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