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胜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挺,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挺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历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8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蒋某2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蒋某2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挺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72.0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尸体检验,被害人蒋某2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挺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挺一方与被害人蒋某2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蒋某1的证言、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