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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三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三商初字第1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王某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出庭应诉,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向王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但应在催告后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逾期履行利息,故本院酌定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杰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法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