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唐某、刘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刘某、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刘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刘某、方某于2011年11月12日22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二区23号,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李红彬颈部、手部受伤;协警魏强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刘某、方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刘某、方某均辩称,未参与殴打民警。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刘某、方某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二区23号殴打他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指派民警李红彬带领协警魏强赶至现场处理。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刘某、方某拒不配合,并以推搡、拉扯、拳打脚踢等方式围攻被害人李红彬和魏强,造成被害人李红彬颈部、手部受伤,被害人魏强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强伤势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李红彬、魏强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2、证人徐建新、尚殿课、应利红、王红娟、李琴、吴盛荣、唐运林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被害人李红彬、魏强的陈述相符。3、被害人李红彬、魏强及证人应利红、王红娟、徐建新、尚殿课、李琴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唐某、刘某、方某的辨认情况。4、人民警察证、工作证,证明李红彬、魏强的身份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6、验伤通知单及病历,证明被害人李红彬、魏强的伤势情况。7、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李红彬颈部、手部受伤,但未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魏强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8、另有伤势照片和被砸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记录在案。9、被告人唐某、刘某、方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刘某、方某关于“未殴打民警”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刘某、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唐某、刘某、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