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生莲与被告周书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188号原告苏生莲,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亦军,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书抗,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璐阳,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原告苏生莲与被告周书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周书抗委托代理人张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10000元的借据,其余6000元是分小笔所借,未打欠条。被告当时说借1个月就立即还钱,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清付欠款1600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承认借原告10000元并同意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利息,但是原告所述分小笔借其6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写借条,这6000元的债务不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书抗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苏生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苏生莲人民币壹万元整,从11月25日开始至12月25日止壹个月。借用期:另加伍佰元。共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审理中,双方均承认“借用期:另加伍佰元”是指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为500元。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被告周书抗未偿还原告苏生莲借款。原告称被告借其6000元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陈述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5000元利息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诉讼请求本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分多次借其6000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被告对其陈述也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日十日内,被告周书抗偿还原告苏生莲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苏生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由被告承担2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