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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姜华珍、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丙。2005年10月8日因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染,双方以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为照顾小女儿的生活及学习,双方于2006年3月7日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被告又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被告母亲、兄弟及女儿郑某乙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2012年3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女子外出,希望被告不要在外花天酒地,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综上,原告认为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郑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为此,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二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3月7日复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辩称:对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二女、2005年离婚及2006年复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以此理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几年前的事情。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丙。2005年10月18日双方以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极不融洽为由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协议离婚。2006年3月7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诚,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曾于2006年3月7日复婚,更应相濡以沫,珍惜这段婚姻。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重大矛盾与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并且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可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