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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法执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存峰与刘庆礼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存峰,刘庆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362号原告:杨存峰,男,住齐河县。被告:刘庆礼,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杨存峰与被告刘庆礼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杨存峰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庆礼的土地经营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庆礼在齐河县某镇的16亩土地经营权,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原告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焦方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