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刘大勇与山东天创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勇,山东天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刘大勇,男,生于1978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五福生源大酒店七楼。法定代表人马庆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大勇与被告山东天创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山东天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原告应按相关规定在被告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90天内持相关凭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办理出产权证书,已延期办证两年零十一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420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天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主张违约金应按合同总房款万分之二计算,而不是每天万分之二。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现在已可以办理,原告可以自行去办理房产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60天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及由被告出具的原告交付定金及首付款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0年12月21日在烟台日报刊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已通知业主开始办理房产证。该通知内容“天创国际城小区业主:你们好!天创国际城小区房产证已经开始办理,请广大业主及时交纳契税等相关费用和资料,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逾期造成相关费用提高部分,由业主自行承担。特此通知。山东天创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1日”。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原告刘大勇与被告山东天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山区天创国际城第2幢楼2单元17层17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6、75平方米,价款28837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关于产权登记,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或者不退房,若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2%赔偿买受人损失;若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双方的理解存在差异。结合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二者在表述上存在差异。由此可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并非按日计算,而是不计时间差异,按已付房价款的总额一次性清理的约定。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按已付购房款288373元的万分之二计算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计算为57.6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只需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后应由原告自行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分户的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不负有为原告办理分户的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2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业主开始办理房产证,原告应自行及时办理。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大勇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57.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