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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许某某、互为原告)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等与互为原告)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许某某,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67********,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街后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仰义乡后京电镀基地54、56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金某某。上诉人许某某与上诉人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061、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2月23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担任高级技术及管理人员,约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3月至2011年2月(误写为2010年2月),合同总薪资待遇120万元,具体薪资如下:第一年至第五年年薪从10万元开始每年递增1万,前五年合计60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年薪12万元。合同第五项约定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内如果被告无故解聘原告,或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厂,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赔偿额度为总薪资的5%。”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工资3760元,其余部分年终一次性结清。除聘用合同约定的年薪外,原告每月还从被告处以奖金形式领取利润分成。被告自2007年10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参加考勤打卡,但每日打卡次数不固定,无法确定实际工作时间。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合同终止证明,终止了双方的聘用合同,并于当日支付原告2011年1月份的工资10000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该委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1)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均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该聘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1年3月至2011年2月共10年,签订时间为2001年2月23日,故合同到期日应为2011年2月底。现被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1月24日提前终止聘用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为60000元(120万×5%)。同时,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上述两项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性质类似,原告不应兼得,鉴于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关于加班工资。首先,原告的考勤记录不固定,不能确定加班时间。其次,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级技术及管理人员,付出的劳动非一般意义的劳动力交换,还包含经营活动;原告享受年薪待遇,并享有一定的利润分成,应视为其获得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基础薪酬、加班补贴、奖金、各种津贴等。故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福利保险费。被告自2007年10月开始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到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甲,根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1995年3月起至2007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互为原告)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许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许某某和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某某提起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经济赔偿金是我国《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以及相某某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对方应当予以赔偿。违约金是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双方的一种经济罚款的约束,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罚款,对方已经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按双方原来约定的罚款赔偿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对方赔偿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5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210000元。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第6组证据“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2008年8月15日会议记录与2008年4月1日的会议记录,已经十分明确记载了上班时间与每月作息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方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延长时间与双休日加班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对方某某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78398.77元;双休日加班费244411.80元,共计522810.57元。三、关于某某福利保险费,虽然对方于2007年开始为上诉人投了保,但在2007年以前同上诉人一起进厂的对方的亲戚和朋友都投了保,却唯独未为上诉人投保。上诉人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提起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对方签订的书面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1年3月至2011年2月共10年,签订时间为2001年2月23日,故合同到期日应为2011年2月底,上诉人于2011年1月24日提前终止聘用合同,属违约行为。”该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对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1年2月到期,双方并未约定2月份哪一天,合同到期时上诉人只是应对方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合同终止证明,双方并达成协议,上诉人向对方某某10000元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对方,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而且,对方从仲裁到一审诉讼,一直主张乙合同到期时上诉人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一审庭审过程中,在法庭询问时对方也表示,当时对双方聘用合同到期及上诉人出具的终止合同证明内容是没有异议的,证明了对方认可当时双方是终止聘用合同。故此,上诉人不存在违法终止聘用合同。二、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违法。对方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该独立的仲裁请求是未经仲裁委审理的,其一审时提出该诉讼请求已然超出了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向对方某某违约赔偿金60000元,更是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基本原则。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支付上诉人许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而对其余诉讼请求(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等款项)均不予支持,是否得当。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为2001年3月至2011年2月共10年时间。在双方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厂方于2011年1月24日提前一个多月终止聘用合同,原判据此认为属违约行为是有事实根据的。鉴于聘用合同已经约定合同期内厂方解聘上诉人许某某承担违约赔偿额度为总薪资的5%,即赔偿6万元(总薪资120万元×5%),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性质和事由相一致,故上诉人许某某再请求厂方某某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院不再支持。原判认为上述二项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性质类似,上诉人许某某不应兼得,确定厂方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许某某赔偿金6万元,是合法有据的。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问题,由于上诉人许某某享受年薪制待遇,并享有一定的利润分成,原审审理后认为其劳动报酬已包含基础薪酬、加班补贴、奖金、各种津贴等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均无不当。关于某某保险费问题,厂方自2007年10月开始为许某某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现许某某主张厂方为其办理2007年以前的社会保险,由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判在审理程序方面,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