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汤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即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2008年正月初四、2008年7月19日、2009年正月十六、2010年8月9日,双方数次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但实际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0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汤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每月各负担500元至18周岁。被告汤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恋爱、结婚、生子、分居均事实。自己也曾因口角打过原告,但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2、由武义县熟溪街道南湖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证人笔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暴力倾向、原告的婚前财产、双方的共同债务等事实。4、保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醉酒殴打原告及不支付儿子生活费等事实。被告汤某甲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被告汤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某于1999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同居生活。2002年3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2010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嫁妆容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34寸电视一台、影碟机和组合音响一套、摩托车一辆、餐桌等。双方在婚后的共同债务有向何乙借款10000元、李某12500元、原告叔叔3000元、王某某1500元、郑某某10000元、被告母亲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已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深厚。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夫妻之间并无实质矛盾存在。另外,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尚有和好可能。虽原、被告均认可开始分居时间为2010年9月,但并未满两年,也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