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又均系再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双方更是吵闹不休。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于2011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既未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为了我们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初被告经常去原告的理发店,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感情一直很好。此后被告父母从河南来聊城居住,被告办起了小化工厂,在外应酬较多,加上被告因开车出事等原因,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3月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79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790号判决书、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11月份即开始分居,期间原告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理由并不充分。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国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