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徐某某、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徐某某,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至5月,被告徐跃某某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2300元、33000元、50000元、15000元、12700元、20000元、30000元、12000元及70000元,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总额为27.5万元。被告池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2.被告徐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池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5.中国某某银行汇款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据4-5证明:俩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借款27.5万元。原告诉称的被告因生意资金出现问题而于2011年4月至5月向其借款27.5万元不属实,事实上该期间被告尚在浙江工业大学学习,根本没有经营生意而向原告借钱。本案系被告回家休假期间,原告与他人借款给被告诱使被告赌博。后因赌输,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非真实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成人高等教育毕业某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期间,被告在学习阶段并非经商。被告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徐跃某某生意资金出现问题向原告借款不属实,实际上系被告徐某某赌博所负债务而出具借条,被告池某某当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只负责被告徐某某本人不躲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2笔分别为12700元与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某某给被告徐某某的,其余款项是否存在交易记录无法查实。由于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而原告诉状上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均已超过还款日期的半年,所以被告池某某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池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审理中,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池某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借条上“池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池某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5月16日转账给案外人沈某33000元的交易凭证不是事实,其余款项是否如原告所述的现金交付,被告池某某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转账至被告徐某某账户内的交易凭证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5月16日转账给案外人沈某33000元的交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余某某经质证,认为被告徐某某系函授学习,一般函授教育都不用在校,且5月份为被告实习阶段;被告池某某经质证,认为函授学习系高考分数不够而到其他学校继续求学,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经商。本院认为,该浙江工业大学成人高等教育的毕业某某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借款金额外,与原告余某某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徐某某的金额为24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余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主张债权并计算利息。原告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徐某某实际交付款项242000元,其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徐某某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24日起算无依据,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池某某的责任。被告池某某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池某某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原告余某某的起诉时间即2012年1月12日,原告余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池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的本案借款系赌博所负债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2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2420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325.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