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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启东××工具有限公司与黄某、启东××工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启东××工具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启东××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路××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干将西路××号。负责人:席某某。委托代理人:计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启东××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工具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书面答辩,被告启××工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黄某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0国道253km+500m婺城区白龙桥镇楼家村地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125.2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与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月9日,原告委托金华广福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5天。黄某驾驶的苏f×××××号车辆系被告启××工具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81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8995.2元、护理费4550元、营养费809.10元、交通费1650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6979.54元;2.判令被告启××工具公司对被告黄某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3.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等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840元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6.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黄某答辩:已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决。其向法庭提交证据:1.机动车强制险投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押金单1份,证明事故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启××工具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有部分不合理费用,商业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认为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中记载的农保报销的费用不应在医药费赔偿总额中。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只认可3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予以核算。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赔偿,伤者已过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被告黄某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0国道253km+500m婺城区白龙桥镇楼家村地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28124.24元。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与原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2月14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交通费1280元。事故期间,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黄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与原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本院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1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39.4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5197.2元、交通费1280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2440.8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给原告。对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按60%的比例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工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201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2854.1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85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