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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缙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鞋底等货物。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订购单、对帐清单、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实物出库凭单九份予以佐证。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彭某某货款440000元,并从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