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锦和兴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锦和兴制衣(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32号原告(被告)张小红,女,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陈红兵,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猛,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原告)锦和兴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601栋2-4楼,组织机构代码61884662-2。法定代表人何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2日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对同一仲裁裁决也提起诉讼,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审理,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兵、王建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静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双方正在调解过程中为由,申请法庭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期,后因调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继续保留劳动关系;2、支付工伤医疗费44796.22元(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2日、2008年2月23日至2011年1月8日);3、支付住院护理费12818元;4、支付2003年9月13日至2007年3月1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50元;5、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一般医疗依赖所需的医疗费,从2011年1月8日至2043年1月8日(申请人70岁止)计384000元;6、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2023年);7、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8、支付血液配型者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及护理费22500元。被告请求,1、无需支付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2日、2008年2月23日至2011年1月8日的医疗费34325.07元;2、无需支付2011年1月9日至2043年2月27日的一般医疗依赖费用241126.51元;3、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入职被告,从事质检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9月14日,原告被诊断患××,当天离岗进行治疗。2003年11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4年3月29日、2004年7月19日、2005年3月24日原告先后经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最终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2004年4月12日,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深社保认字(市)[2004]第41053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2月22日,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实施了骨髓移植手术。此外,原告××治疗期间另有四次住院,住院时间分别为:2003年9月15日至2003年9月29日、2006年10月17日至2006年10月25日、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1月5日、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30日,即2008年11月25日以前原告住院128天,此后住院8天。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6年10月1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字[2006]第1515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医疗终结日期2006年9月9日;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安装康复器具。原告未提出复审鉴定。此后,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原告先后多次延长治疗期。2011年1月1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四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到;一般医疗依赖(××);不安装康复器具;医疗终结日期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领取该复查鉴定结论后,均未申请复审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2日、2008年2月23日至20l1年1月8日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325.07元,上述费用均系从被告预付的住院押金417500元中支付的,但该417500元在深劳仲案[2005]1283号仲裁裁决中已抵扣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其中2007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该次住院不是治疗××,而是治疗妇科病,行右卵巢畸胎瘤剔除术、取环术、左卵巢剖操术,该次住院费用共计13183.1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30日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1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主张原告因妇科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治疗××无关;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中,很多用药均是用于治疗乙肝、××,××的治疗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实施骨髓移植手术前系××携带者。原告主张,按照最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每月持续用药在人民币300至1500元不等,故平均按照人民币1000元/月的标准诉求。原告2005年8月之后均在深圳治疗,没有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的情形。2009年9月30日之后原告没有再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原告骨髓移植手术的供者住院费用、配型费用及有关治疗费用均在被告支付给医院的住院押金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其还单独支付给了供者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主张对于原告单独支付给供者的上述费用,单位并不清楚,且原告要求其承担亦缺乏法律依据。另查,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的治疗,××等治疗,××等治疗。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从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原告用于治疗乙肝和鼻炎的费用合计11928元。2011年12月26日,本院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院协助调查以下事项:1、骨髓移植手术成功后,张小红还需进行哪些后续治疗或常规检查,每月或每年大约需要后续治疗费多少钱?2、治疗乙肝和鼻炎是否为治疗××所必需?3、在张小红目前有医疗保险的情况下,治疗乙肝和鼻炎的费用能否从其个人医保卡账户中支付?该院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复函称,“患者张小红于2003年9月诊断为××,2007年12月在我院进行了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术后临床指标恢复理想,没有出现各种移植相关并发症。移植半年内逐渐停止了治疗,××复发的相关表现。经6次骨髓复查及5次bcr/abl基因复查,均无发现异常(最近一次是2011年9月)。患者目前每年需1-2次血常规、肝肾功能检查及每年1次bcr/abl基因检查,无治疗项目。××携带,××无相关性,××,××药物拉米夫定片,直至预防性抗排斥治疗结束。××无关,其符合医保范围的治疗费用可以由医疗保险支付。”2012年2月14日,该院向本院补充复函称,“张小红在我院的检查费用如下:血常规20.80元;肝功能检查110元;3、肾功能检查80元;bcr/abl基因检查935元。以上检查均由其他子项目组合而成,不同的组合将产生不同的检查费用。”再查,2011年6月15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05]1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06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900元、2003年9月至2005年8月及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241287.27元、2003年9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交通费2383元、2003年9月至2011年1月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98元(1400×l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32元(1411×l2)、一次性伤残津贴126990元(1411×75%×120)。被告已为原告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款项417500元应予减扣。该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案号为(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69号,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2007年11月28日,为避免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深劳仲案[2007]46-1号《部分仲裁裁决书》,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人民币900元、原告患××前的深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352元)的60%即人民币1411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核算每月伤残津贴,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748.2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3月16日的伤残津贴人民币6641.43元。被告已按上述部分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支付给了原告。2008年5月27日、2009年2月11日原告又分别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分别为深劳仲案[2008]1914号、深劳仲案[2009]464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5月30日的伤残津贴人民币20402.70元、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伤残津贴人民币9524.2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被告每月按照人民币132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至2012年1月。另,被告为原告缴交了200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失业保险。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工伤医疗费44796.22元;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3、支付住院护理费6700元;4、支付2003年9月13日至2007年3月1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5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31元;6、支付伤残津贴254016元;7、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34.40元;8、支付安家费14112元;9、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一般医疗依赖所需的医疗费,从2011年1月8日至2043年1月8日(原告70岁止)计384000元;10、支付血液配型成功供者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及护理费等22500元;11、支付交通费8485.50元;12、被申请人支付行政费用529元;13、支付邮寄费122元;14、为原告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多次重复交叉申诉,该会于2007年3月7日中止审理,于2011年7月11日恢复审理,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深劳仲案[200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748.2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3月16日的伤残津贴6641.4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11年1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2日、2008年2月23日至2011年1月8日的医疗费34325.07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9日至2043年2月27日(即原告年满70周岁时)的一般医疗依赖费用241126.51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的款项,被告已支付,无需再支付。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经诊断患××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交相应的工伤保险,属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深劳仲案[2005]1283号案件中明确提出要求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已予以认定和处理,现原告又再提出继续保留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自最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终结日期即2011年1月8日起终结。关于住院护理费问题。原告在仲裁时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6700元,仲裁裁决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增加护理费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增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2日、2008年2月23日至20l1年1月8日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325.07元,其中2007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该次住院不是治疗××,而是治疗妇科病,该次住院费用共计13183.1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2008年2月23日至20l1年1月8日期间,原告发生了一些门诊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上述费用中包括大量治疗乙肝和鼻炎所用药物拉米夫定片、多烯磷酯胆碱胶囊、地氯雷他定的费用合计11928元,又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及该院给本院的复函,原告在骨髓移植前已查出系××携带者,骨髓移植手术成功后,治疗乙肝和鼻炎与××无关,其符合医保范围的治疗费可以由医疗保险支付,而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故原告治疗乙肝和鼻炎的费用应由医疗保险支付或其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扣除原告治疗妇科病的费用13183.10元和治疗乙肝、鼻炎的费用11928元后,其余费用9214元(34325.07-13183.10-11928)属于治疗××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关于一般医疗依赖的医疗费问题。2011年1月1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的《深圳市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故被告还需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根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的复函,原告2007年12月在该院进行了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术后临床指标恢复理想,没有出现各种移植相关并发症,移植半年内逐渐停止了治疗,××复发的相关表现,经6次骨髓复查及5次bcr/abl基因复查,均无发现异常(最近一次是2011年9月),原告目前每年需1-2次血常规、肝肾功能检查及每年1次bcr/abl基因检查,无治疗项目。其中血常规检查20.80元/次,肝功能检查110元/次,肾功能检查80元/次,bcr/abl基因检查935元/次,本院酌定原告每年需进行2次血常规和肝肾功能检查及1次bcr/abl基因检查,上述费用合计1356.6元[(20.8+110+80)×2+935×1],鉴于双方已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参照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的职工年龄70周岁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9日至2043年2月27日(原告年满70周岁时)的一般医疗依赖费用合计43411.2元(1356.6元/年×32年)。关于2003年9月13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之前已就该项请求申诉并经审理和执行完毕,原告再次申诉,属重复申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伤残津贴问题。2011年1月8日之前的伤残津贴,被告均已支付,其无需再支付。2011年1月8日之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结,原告在深劳仲案[2005]1283号案件中已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其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属于重复申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血液配型者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及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于2003年9月被确诊患××,于2004年4月被认定属工伤,于2005年3月被最终确定属××,故本案应适用认定工伤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和兴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小红住院护理费6700元;二、被告锦和兴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小红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2日、2008年2月23日至20l1年1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9214元;三、被告锦和兴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小红2011年1月9日至2043年2月27日(原告年满70周岁时)的一般医疗依赖费用43411.2元;四、驳回原告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锦和兴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人民币59325.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