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廖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清,胡应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清,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英县。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栋,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应龙,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英县,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翔,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清、胡应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清及其辩护人、胡应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廖清与被告人胡应龙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草金路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坝社区项目部自行车停车棚处,由被告人胡应龙望风,被告人廖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AED500QD-2A型电动自行车前轮U型锁强行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材料、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清、胡应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廖清、胡应龙拘役的刑罚。被告人廖清、胡应龙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廖清、胡应龙未提出量刑请求。被告人廖清、胡应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赃物追回,请求对被告人廖清、胡应龙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清、胡应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清、胡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廖清、胡应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清、胡应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清、胡应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赃物追回,请求对被告人廖清、胡应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应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