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泰兴市××设备××有限公司××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设备××有限公司××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泰兴市××设备××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街区××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韩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楼××室。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泰兴市××设备××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公司诉称:2010年7月27日21时许,泰兴××公司驾驶员黄某某下班后驾驶单位车辆浙A×××××轻型货车,在江干科技园内附近与潘某某驾驶的杭267553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干交警认定,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潘某某的抢救医疗费76486.48元全部由泰兴××公司垫付。2010年10月19日,死者家属起诉驾驶员及泰兴××公司、安××保险主张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安××保险在交强险额度内先行赔偿死者家属122000元,黄某某赔偿死者家属591341.94元(未包括抢救医疗费76486.48元),扣除122000元,余款469341.94元,黄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519341.94元,泰兴××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赔款承担50%的责任,即259670.97元(原告已支付死者家属30000元,余229670.9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泰兴××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履行229670.97元,后向安××保险进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额度理赔(76486.48元+259670.97元)。但安××保险认为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不是在工作时驾驶单位车辆,属于保险事故的免赔情形而予拒赔。泰兴××公司认为,法院认定单位未尽管理职能,应承担黄某某赔偿款50%责任,故上述情形完全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事项,同时,安××保险也从未对其免责条款向泰兴××公司进行任何提示或说明。请求判令:一、安××保险支付泰兴××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保险辩称,泰兴××公司、安××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安××保险严格履行保险人在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应当按保险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标的车辆驾驶员未经保险人许可擅自使用保险车辆事实明确,故依据保险条款,安××保险不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泰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泰兴××公司诉请。原告泰兴××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人损责任分摊由泰兴××公司承担50%管理责任;2、银行凭证及法院收据2份,证明泰兴××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内容的事实;3、医疗收据1份,证明泰兴××公司为死者垫付76486.48元抢救医疗费的事实;4、保单及拒赔通知各1份,证明泰兴××公司、安××保险之间发生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及安××保险拒赔及拒赔理由;5、庭审笔录1份,证明泰兴××公司允许黄某某用车并开回家,黄某某事先向单位说过;6、询问笔录1份,证明驾驶员黄某某及其妻子自述证2明驾驶车辆经单位同意的事实。被告安××保险向法院提供证据:7、投保单1份,证明泰兴××公司、安××保险对免责条款作了详细说明,泰兴××公司也认可的事实;8、业务承投记录打印单1份,证明泰兴××公司有多车长期在安××保险被告投保,泰兴××公司应对合同条款应熟知的事实。经质证,安××保险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证据6中等询问笔录为交警部门所作,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泰兴××公司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泰兴××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驾驶员黄某某发生事故时是否经单位同意或允许。现泰兴××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已陈述黄某某的驾驶车辆行为系经单位同意或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角度进行解释,是否经单位同意或允许可作为结果条款予以认定,故本院认为安××保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泰兴市××设备××有限公司××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到本院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