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商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因与被告杨进、卢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杨进,卢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勇,男,1957年4月25日生。被告杨进,男,28岁。被告卢君,男,1984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勇,男,商城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勇因与被告杨进、卢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卢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0年10月29日20时,被告杨进驾驶被告卢君所有的豫S821**号机动车驶至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卫生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豫A5G4**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勇无责任。经商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机动车总损失为4355元。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互相推诿搪塞,至今未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435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李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卢君调查取证笔录复印件3页,拟证明卢君系豫S821**号小客车所有人,被告杨进系该车辆借用人、驾驶人。该车辆未进行年度例行检测,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3、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拟证明其所有的豫A5G4**号小客车损失为4355元,并因鉴定支出费用100元。被告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卢君辩称,对原告举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将车辆借给杨进使用,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且我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没有过失,故不应该与另一被告杨进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单独向借用人主张。被告卢君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法庭举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20时,被告杨进持B2证驾驶被告卢君所有的豫S821**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商城县崇福大道卫生局门口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李勇驾驶的豫A5G4**号小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杨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时是造成该事故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勇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355元。李勇因鉴定另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卢君系本案事故豫S821**号小客车所有人,于事故发生前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杨进使用。该车辆未进行年度例行检测,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杨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君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将未经年度安全检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出借他人使用,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卢君连带赔偿原告李勇财产损失4355元、鉴定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进、卢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尉审判员  柳学生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