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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9-10-21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曹士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曹士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张金华,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曹士文,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张金华与被告曹士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华诉称:2010年11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门市用于经营承德老酒。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水电费自负。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6月前全部依约缴纳了租金。2011年6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在缴纳了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水电费,被告拒不缴纳。截止2011年9月3日被告共欠租金我1800元、水电费83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2、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交费的单据共5张,票号分别为:00148438、00148439、00148440、00148441、00148442;3、票号为NO.0170769的电费收据复印件1张。 被告曹士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士文与原告张金华协商一致租赁原告位于门市使用。2010年11月3日曹士文由他人代笔与原告张金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1年即: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按季度缴纳;租房后发生的水、电、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如承租方超过约定日期,仍不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租期到后双方协商续订或解除合同事宜,如承租人不再继续租房时,应提前20天通知出租方,如承租方继续使用,出租方应优先租给承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2011年5月预付6、7、8月份的租金3600元时,只缴纳了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剩余的1600元租金未果。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将门市租给他人使用。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缴纳了该门市2010年12月及2011年3、5、6、7月的水费共计4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交费的单据共5张,票号分别为:00148438、00148439、00148440、00148441、00148442;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房屋租赁合同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并承担其承租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用。被告虽曾在询问笔录中称在2011年6月中旬已经通知原告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故不本院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租赁房屋后一直未缴所承租房屋的电费,因从其提交的电费收据复印件中无法辨认原告所缴电费起止期间,且其本人不能说明,至无法认定,对此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第二百二十七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士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华房屋租赁费1800元及水费4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士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