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邦龙与袁先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邦龙,袁先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孙邦龙,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袁先宝,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孙邦龙诉被告袁先宝、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邦龙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袁先宝驾驶皖N×××××小型轿车撞上原告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袁先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先宝驾驶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与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达成一致协议,撤回对两公司的起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987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经营部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单、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酒精检测发票、司法鉴定书6.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被告袁先宝辩称,原告是醉酒驾驶,我是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该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误工费请求法院酌减,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21时00分,原告孙邦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山北路小区门前时,与从梅山北路小区左转弯出来被告袁先宝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孙邦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邦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先宝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孙邦龙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3月5日孙邦龙出院,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10788.13元(此款原告孙邦龙支付1700元,被告袁先宝垫付9088.13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左上肢悬吊固定2周;3.功能煅炼,术后二周拆线;4.门诊随诊,术后二周、四周、十二月复查;5.患肢半年内禁止过度负重6.继续治疗。2012年3月27日,孙邦龙的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用及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76号《关于对孙邦龙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邦龙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需费用5000元左右。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孙邦龙支付伤残鉴定等费1900元。2012年2月27日,孙邦龙支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酒精测试费300元。2012年3月2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77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皖N×××××车辆损失为2030元,为此孙邦龙支付该车评估费14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施救费200元(此款被告袁先宝垫付)、支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车辆检测费100元(此款被告袁先宝垫付)。另查明,被告袁先宝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以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3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叶明星豆制品机械原料经营部出具《证明》:孙邦龙系纺织厂下岗工人,在我店打工,从事送货搬运工作。月工资3000元,现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这样的工作,已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袁先宝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孙邦龙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先宝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用、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采信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4341元(94.08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伤残评定费、酒精测试费、车辆检测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施救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孙邦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078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7168.13元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7168.13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孙邦龙承担此款的70%即5017.69元,另30%即2150.44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袁先宝承担,该款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由于本案原告以已与该公司达成协议为由撤回对其起诉,此款在本案中视为原告放弃;误工费11289.6元(120天×94.08元/天)、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55818元(18606元/年×20年×15%)、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4737.6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3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2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30元,孙邦龙承担70%即1561元,袁先宝承担30%即69元,袁先宝承担的69元应当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替代赔偿,此款在本案中视为原告孙邦龙放弃;伤残鉴定费190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检测费10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2440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孙邦龙承担70%即1708元,另30%即732元由袁先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孙邦龙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邦龙伤残赔偿金等7473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邦龙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6737.6元。(此款包含被告袁先宝垫付的医疗费9088.13元)二、被告袁先宝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先宝赔偿原告孙邦龙伤残鉴定费等732元。(此款包含被告袁先宝垫付的施救费200元、检测费100元)四、驳回原告孙邦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270元,由原告孙邦龙承担1270元,被告袁先宝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