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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季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季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季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被告季某某、姜某某系夫妻。2005年9月2日,两被告因家某开支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2011年1月26日,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8569元(41000元按年利率3.5%从2005.9.2-2011.1.26共5年5个月,21000元从2011.1.27-2012.2.28共13个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系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第一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至今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第一被告个人借款,故本院认定其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8569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季某某、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