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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1月9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2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调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18时20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至国辅烟汕线与云峰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烟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某持失效E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韩某某及乘车人于某甲、于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于某乙系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某乙是被害人韩某某、于某甲的女儿。2011年9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雇主宋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至国辅烟汕线与云峰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烟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某持失效E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韩某某及乘车人于某甲、于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于某乙系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向民警供述了肇事的经过。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未按规定安装号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车速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超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尹某某、雇主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与被害人韩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韩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亲属经济损失计7万元;雇主宋某某赔偿韩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5万元,已付53150元,余款中的50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宋某某投保的商业险理赔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另有1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均已交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见一辆由西向东的翻斗车跨着两条机动车分界线行驶,右转弯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三人死亡的事实。(2)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是韩某某的父亲,其对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没有异议。(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妹妹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的哥哥韩某某一家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2、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勘查笔录、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鉴定结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于某乙系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右转弯时,因对方来了一辆摩托车,而转向,后与被害人的摩托车相碰撞,致三人死亡,后报警投案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被告人及其雇主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