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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姜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姜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姜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告姜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姜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由被告曹某某作担保的借据。双方并约定如被告姜某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据约定月利率的100%计算的违约金,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曹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自保证确认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连带责任。2010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姜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60000元并结清了2011年4月29日前的利息、违约金,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姜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借款500000元是实,已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部分利息,利息约定过高,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70000多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部分高额利息应当冲减本金。被告曹某某答辩称:同被告姜某某答辩意见,现被告姜某某经济困难,希望双方调解解决。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姜某某由被告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林某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曹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无实质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姜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愿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据约定月利率的10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曹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自保证确认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连带责任,同日,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2010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姜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及违约金73350元(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以500000元某某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以500000元某某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以本金240000元某某数分别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余款被告姜某某至今未还,被告曹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的,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降低至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妥。被告未清偿债务,且原、被告亦未对借贷关系进行结算,故对被告提出前期支付了高额利息,超出部分冲减本金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11年4月28日,被告仅需要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22630元,而被告前期支付了733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280元。被告曹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18928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56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2782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