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忠胜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范某与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范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诉人范忠胜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1)杭淳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范某与唐某某签订合同一份,由范某为唐某某承建位于淳安县文昌镇市畈村的房屋一幢。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平顶做防水、装水泥栏杆按三分之一面积计算;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20元,总造价143000元;承包方式为地圈梁以上部分包工包料,不包括水电安装;建筑工期从2009年3月1日开工至同年6月30日竣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开工时预付50000元,一层楼板浇好付30000元,二层楼板浇好后付40000元,屋面结顶付15000元,余款完工后付清,留3%维修金,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范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09年8月30日,范某将房屋交付唐某某。2010年1月23日,唐某某入住该房屋。原审法院另查明,唐某某现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还支付杉木款7340元,共支付1073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范某承建唐某某的自住房工程,房屋交付给唐颜某某唐某某已入住,依照法律规定,此情形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43000元,唐某某已付107340元,尚欠35660元。尚欠工程款中还应扣减(唐某某先行垫付)应由范某承担的工程款6959.18元(其中大门1扇500元,小门13扇1300元、铝合金款5159.18元),余款28700.82元,唐某某应支付给范某。现唐某某以工程款未结算及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范某主张要求唐某某支付合同约定之外的地基款839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第九条约定“余款完工后付清,留3%维修金,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其意是工程完工后,唐某某扣留3%的总工程款作为工程某某金。如果一年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唐某某将扣留的维修金支付给范某。范某于2009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唐某某,2010年1月23日入住,即使自唐某某入住日2010年1月23日至范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日2011年3月30日,已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唐某某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范某维修。因此,本案扣留维修金的期限已过,没有扣留的必要。综上所述,范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判决: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价款28700.82元;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范某负担201元,唐某某负担700元。宣判后,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程是否验收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入住视为房屋验收合格,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唐某某入住是因为无其他房屋可住,合同为何留一年维修金,就是因为一般情况下,房屋质量问题并非在完工时立即表现,会经过一段时间才慢慢凸显,而唐某某根本不可能等到交房一年以后才入住,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20元结算,总造价14.30元,原审法院认为14.30元为笔误,真实意思是143000元,故工程造价按143000元计算,对此唐某某认为应当按照每平方米420元结算。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是范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应按照对非合同提供方更有利的方式解释,尽管“总造价14.30元”为唐某某书写,但该书写也充分说明唐某某不想按照143000元结算的真实想法。否则完全没有笔误的必要和可能。其次,从合同内容看,总造价可以按照两种方案计算,可以是按每平方米420元计算,也可以按照总造价14.30元计算,但14.30元某某是不可能的,金额不明,就应当按照每平方米420元计算。第三,从公平角度出发,也应按照每平方米420元结算。本案中唐某某所建房屋为两层半,建筑面积251平方米,乘以420元,应为105420元,与总造价143000元相比差额巨大,故应当按照每平方米420元计算。三、关于唐某某提交的收据的证据效力问题。本案所涉房屋2009年8月30日完工交房,交房后唐某某才能与铝合金供货方联系安装铝合金,铝合金供货方还需制作时间,制作完成后才能安装,唐某某才会付钱,故2009年12月18日付款完全没有问题。至于材料是否用于房屋,本案中,铝合金由唐某某自行购买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确认,范某也承认应扣除唐某某垫付的铝合金款,故铝合金系唐某某购买系事实,不能仅凭范某提出异议就否定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范某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铝合金款应按合同约定的150元/平方米*83.35平方米计算,共计12502.5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本案系建筑工程施某某同,范某无相应建房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范某要求唐某某支付工程款,也应验收合格才支付,鉴于本案所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可能验收合格,故工程款也不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范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范某答辩称:唐某某所称与事实不符,范某已将建造完毕的房屋交付唐某某,双方已经结算,唐某某应当支付工程款二审期间,唐某某和范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案涉房屋铝合金门窗的实际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测得铝合金窗面积共计35.0214平方米,铝合金门面积共计25.9715平方米,门窗合计60.9929平方米。唐某某对测量结果没有异议,要求铝合金面积按该实测面积结算,范某对测量结果亦无异议,但认为室内的铝合金门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房屋建筑装潢的一般惯例,室内的铝合金门应属装潢而非建筑施工范畴,故范某所提异议成立,铝合金门的面积不应计算于合同款项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房屋铝合金窗实测面积为35.0214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唐某某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合同中对于房屋具体验收方式和期限并未作明确约定,应当在完工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鉴于房屋交付至唐某某装修后入住,期间相隔近五个月,而装修期间唐某某完全可以也应当对房屋质量进行检验,故该期间应为合理的验收期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唐某某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正确,唐某某关于房屋未经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虽注明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20元,但唐某某又亲笔添加了“总造价:14.30元”字样,并明确“14.30元”系“14.3万元”的笔误,而范某亦依照该总造价扣除相应已付款项向唐某某主张权利,表明双方就案涉房屋以总造价14.3万元结算已达成一致,现唐某某认为房屋实际造价为105420元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其亲笔书写的总造价不符,其要求按此结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唐某某和范某共同测量的结果,铝合金窗的面积为35.0214平方米,与范某自认的34.3945平方米相差0.6269平方米,因测量的不准确性,上述差额应属合理的误差范围,原审法院对范某自认的扣除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唐某某上诉认为铝合金面积为83.35平方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扣减价款12502.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