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俊湖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闫某甲,阚某,闫某乙,本案附某甲,本案附某乙,刘俊湖,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重字第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无业。(系死者高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死者高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无业。(系死者高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学生。(系死者高锋之子)法定代理人柴某,住址同上。(系高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吴京春,男,××年××月××日生,汉族。担任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无业。(系冀B/×××××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民。(系冀B/×××××乘车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农民。(系冀B/×××××车司机)诉讼代理人常秀红。担任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附某甲,农民。(冀B/×××××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附某乙,农民。(系冀B/×××××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人刘俊湖,农民。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全,无业。(系冀B/×××××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冀B/×××××车在该公司投保)法定代表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在该公司投保,)法定代表人郑昕,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车在该公司投保,)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冀B/×××××在该公司投保)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刘俊湖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了(2011)滦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不服并上诉。2011年9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刑终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滦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至十七项,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京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吴京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阚某的诉讼代理人常秀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文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人刘俊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俊湖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境内54公里+500米处,由于前方有施工标志,刘俊湖驾驶车辆变更车道至对方车道时,与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晓良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闫某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高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王晓良及闫某乙受伤,高锋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刘俊湖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诉称:被告人刘俊湖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高锋死亡,已触犯刑法有关规定,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俊湖的刑事责任。由此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俊湖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人张绍全所有,其在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要求判决被告人张绍全、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3767.24元。判决闫某甲、闫某乙、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高锋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马文连所有,其在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要求判决马文连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99328.82元,判决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驾驶员险50000元。诉讼代理人吴京春的代理意见与上述原告人的意见一致,��时要求对各原告人的赔偿标准按照2011年的新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诉称:此事故中被告人刘俊湖承担主要责任,高锋承担自身损失及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闫某乙及其乘车人阚某损失、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马文连损伤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19751元,其中包括车损166075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4300元、吊装费4200元、停运损失37076元、评估费1000元、酒精检验费100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人刘俊湖、张绍全、马文连、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损失2197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诉称:因此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063.73元。要求由被告人刘俊湖、张绍全、马文连、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诉称:因此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682.77元。要求由被告人刘俊湖、张绍全、马文连、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诉讼代理人常秀红的代理意见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阚某的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永诉称:此事故中被告人刘俊湖承担主要责任,王晓良承担次要责任,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838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551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5431元。被告人张绍全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绍全、刘俊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54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诉称:此事故中被告人刘俊湖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司机高锋承担自身车损、闫某乙、阚某及我原告损伤的次要责任。我原告车辆损失121135元、评估费3422元、施救费15000元、停运损失46122元。被告人张绍全的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余下部分按照70%由被告张绍全、刘俊湖承担。另外此事故中我给高锋家属垫付了9000元。被告人刘俊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尽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辩称:此事故中我方司机刘俊湖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小永承担我车车辆���失的次要责任,高锋承担我车车辆损失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48400元、评估费3962元、施救费19000元,停运损失82173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我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下部分按40%责任比例内由被告人王小永、马文连、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的代理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的民事赔偿部分主要辩称:高某甲、刘某的赡养费部分因年龄不够条件,且刘某的慢性病不能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给付二人赡养费。殡葬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交通费用过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阚某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主要辩称:闫某甲的车损应由中银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进行分担,原告方的车损数额过高,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7000元过高,酒精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对闫某乙、阚某的人身损失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与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阚某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属无效证明,交通费用过高,其鉴定费不应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主要辩称:马文连的车损过高,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施救费用过高,且施救费中3月18日的票据不认可。强制保险应在三个车中由法院分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永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主要辩称:三辆车受损,强制保险中的4000元应由法院分配比例,超过限额部分由当事人赔偿。另原告并未受伤,打车费不支持,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施救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冀B/×××××号车起次要作用,我公司按30%的一半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滦县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赔偿比例由法院分配。其余意见与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的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俊湖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境内54公里+500米处,由于前方有施工标志,刘俊湖驾驶车辆变更车道至对方车道时,与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晓良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闫某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高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高锋死亡、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闫某乙及乘车人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0)第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俊湖与王晓良(冀B/×××××司机)之间的事故中,刘俊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良承担冀B/×××××号小型轿车、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俊湖与高锋(冀B/×××××司机)、闫某乙(冀B/×××××司机)之间的事故中,刘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锋承担自身损失及冀B/×××××、冀B/×××××车、冀B/×××××车车辆损失的次要责任,及阚某、闫某乙损伤的次要责任。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小孩抚养费72226元、赡养费76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1139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已给付33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已给付9000元。被告人刘俊湖与上述原告人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俊湖赔偿上述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同时取得上述原告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9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036元、误工费3108元、鉴定费425元。合计159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774.6元、住院伙食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3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车辆损失166075元、车损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运损失37076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154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永的经济损失有:冀B/×××××车车辆损失18380元,评估费55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0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文连的经济损失有:冀B/×××××车辆损失121135元、评估费3422元、施救费4300元、停运损失45122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749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的经济损失:冀B/×××××、冀B/×××××的车辆损失148400元、评估费3968元、施救费19000元、停运损失370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09418元。另查明:冀B/×××××、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在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24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3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日24时止。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系王小永在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24时止。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闫某甲在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马文连在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驾驶员责任保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6日24时止。上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本院(2011)滦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的刑事部分所认定的事实。二、被告人刘俊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的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由刘俊湖赔偿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二千元整,该款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高锋、高某甲、高某乙、柴某系非农业户口、刘某系农业户口及上述人员的年龄情况。(2)、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年1月6日,刘某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证实:刘某系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滦县雷庄镇人民政府、雷庄镇黄庄村民委员会2010年9月2日的证明证实:高锋系高某甲、刘某夫妇的独生子。(4)、丧葬费���据、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其经济损失。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提供的证据:(1)、住院费、医药费、鉴定费票据若干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2)、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3号:阚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前30天需护理1人。(3)、唐山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治疗等情况。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提供的证据(1)、住院费、医药费、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2)、唐山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治疗等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提供的证据(1)、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B/×××××停运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票据。(2)、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关于冀B/×××××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永在原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B/×××××车的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其经济损失。(2)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冀B/×××××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提供的证据(1)、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B×××××车的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B×××××车的停运损失价格认定书、鉴定费证实其经济损失。(2)、中银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冀B×××××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提供的证据(1)、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B×××××、冀B×××××挂车的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B×××××、冀B��××××车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证实其经济损失。(2)、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关于冀B×××××、冀B×××××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俊湖交通肇事的事实存在,以及此事故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赔偿相应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被告人刘俊湖驾驶的冀B×××××/冀B×××××车与王晓良驾驶的冀B/×××××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俊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俊湖驾驶的冀B×××××/冀B×××××车与高锋驾驶的冀B/×××××车、闫某乙驾驶的冀B/×××××车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俊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锋承担次要责任,闫某乙及乘车人阚某无责任。冀B×××××/冀B×××××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所有,刘俊湖与张绍全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人刘俊湖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晓良驾驶的冀B/×××××轿车系王小永所有,应由王小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锋驾驶的冀B/×××××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所有,其与马文连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应由马文连承担30%的赔偿责任。闫某乙驾驶的冀B/×××××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所有,此事故中闫某乙无责任。因此给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闫某甲、阚某、闫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张绍全、马文连按照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因王小永与马文连均承担次要责任,针对张绍全进行次要责任赔偿部分,由二人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在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阚某、闫某乙、闫某甲、王小永、马文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保险不足以赔偿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按7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永在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绍全的经济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进行赔偿,王小永承担自身损失的30%。马文连在中银保险唐山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给阚某、闫某乙、闫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保险不足以赔偿的,由马文连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马文连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为减少诉累,由该保险公司在驾驶员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对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文连进行赔偿;对张绍全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按照1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马文连承担自身损失的30%。闫某甲在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该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张绍全、马文���未对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主张权利,故对该100元的财产损失由二人按照比例自己承担,不再由该保险公司赔偿。闫某甲、马文连、张绍全三人所有的车辆均从事运输业务,由此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由三人按照承担的责任相互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提供的高锋系二人独生子女证明,要求给付二人赡养费用,因原告人高某甲未提供其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高某甲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某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提供的2010年9月22日现金收据载明:冀B/×××××存车费、上路救援费、二次吊装费4200元,因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开具金额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且其中的存车费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该张现金收据不予���定,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提供的一张滦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证实其交纳施救费10700元。施救费用发票应由属于承担施救单位开出,而非地方税务部门,因此对该张发票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提供一份滦县榛子镇高速平安停车场手写证明,证实其为王小永交纳了3000元施救费,原始发票丢失的证明,该证明未标明时间及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姓名,仅有公章不能足以证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代理意见中:刘某的慢性病不能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给付二人赡养费;马文连的车损鉴定过高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张绍全认为其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附某甲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其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芦台营业部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21807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18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88.8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芦台营业部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788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1889.7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芦台营业部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217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1585.6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183447.5元(其中张绍全已先行给付33900元,保险公司将该33900元给付张绍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161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7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121901.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89058元。五、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11000元。六、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绍全2000元。七、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绍全25255.35元。八、由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394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944.8元。九、由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10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944元。十、由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691.6元;赔偿闫某乙33.3元;赔偿闫某甲52243.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25255.35元。十一、由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50000元。十二、由马文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刘某、柴某、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8620.34元,其���先行给付9000元,再给付19620元。十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赔偿马文连停运损失3228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赔偿张绍全停运损失5707.5元。两项折抵,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赔偿马文连26577.9元。十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赔偿闫某甲停运损失26653.2元;十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赔偿闫某甲停运损失11422.8元;十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永赔偿张绍全停运损失5707.5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