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沈斌交通肇事罪,俞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朝晖。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指定辩护人何正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斌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俞某犯伪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沈斌及其辩护人宋朝晖、被告人俞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沈斌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别克轿车,车上乘坐被告人俞某,从绍兴市人民西路驶往绍兴市袍江新区高速入口方向。在沿解放北路由南往北途经鑫洲商务酒店附近时,由于被告人沈斌边开车边操作导航系统,致使其驾驶的浙D×××××别克轿车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沈某乙发生碰撞。撞后,被害人沈某乙被抛摔至解放北路西侧机动车道上,又被由北往南行驶的由钱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中华牌轿车碾压,造成被害人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沈斌及钱某均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沈斌联系被告人俞某,在明知被害人沈某乙死亡的情况下,编造12月8日晚上二人在绍兴市区吃面、逛街、聊天,被告人沈斌未饮酒也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谎言,意图隐瞒沈的犯罪事实。为防止谎言出现破绽,被告人沈斌、俞某又于同月10日到达绍兴,对编造的吃面、逛街等地点进行踩点。10日下午,被告人沈斌、俞某到达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按照事先合谋分别提供虚假的供述及证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1)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乙无事故责任。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沈斌及钱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斌、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斌、俞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甲、李某、王某、陈某、泮斐斐、樊某、徐某、钱某、何某、吴某的证言,酒水领用单,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证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俞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沈斌系在公安机关已通过他人对其口头传唤并查获肇事车辆的情况下到达公安机关,且其到公安机关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接受法律的追究,客观上亦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沈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斌系饮酒后驾车,又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编造虚假供述,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沈斌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斌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沈斌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沈斌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沈斌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沈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九日止);二、被告人俞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