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笃忠、唐树源等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兴行初字第3号原告罗笃忠。原告唐树源。原告韦明富。原告刘兴达。原告唐斌海。原告廖炳富。原告周美玉。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志安,局长。第三人廖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笃忠、唐树源、韦明富、刘兴达、唐斌海、廖炳富、周美玉不服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廖建华颁发的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9日,以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为兴安县人民政府和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而原告仅起诉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遗漏了案件当事人,需变更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遗漏案件当事人,需变更主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笃忠、唐树源、韦明富、刘兴达、唐斌海、廖炳富、周美玉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邓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