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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路过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充电房,趁无人看守之际,将该公司15根工字钢盗到陈某乙家中存放。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该工字钢系陈某甲盗窃所得而予以存放。2010年2月19日凌晨,在陈某甲将所盗工字钢装车准备变卖时被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值班人员发现并报警。案发后,陈某甲外逃,后于2011年10月20日投案自首。被盗的15根工字钢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古蔺煤矿东段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工字钢系11号矿用钢,价值人民币335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古蔺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曾某某、邱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古蔺县公安局石屏派出所关于陈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二被告人不关押也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决定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