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秋引与黄军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秋引,黄军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25号原告:罗秋引,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军达,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秋引诉被告黄军达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秋引及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黄军达及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秋引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1日下午,被告及原告丈夫在邻居家观看他人搓麻将。下午四时许,原告叫丈夫回家做饭,遭到被告取笑,原、被告发生口角,争论中,被告突然动手,一把将原告顿倒在地,致原告右腿受伤,不能起身。当即,原告被送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又遵医嘱转院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观察一天后转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分别在李惠利医院、慈溪二院、慈溪三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已花费医疗费27257.80元,交通费4192元。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6000-7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57.8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8307.90元,误工费91109.90元,交通费4192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180509.60元,被告已付11000元,还应赔付169509.6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军达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系意外所致。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与被告一家关系较好,双方之间并无矛盾。事发当日,原告到麻将场观看麻将时,多次用手搭被告肩膀,被告出于本能,将原告的手推开,但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患有高血压症,因麻将场场地较小,空气流动不畅,原告因××病发,头晕倒地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及双方关系较好,才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2009年4月1日的谈话笔录、被告在2009年4月27日的谈话笔录及证人郑某在2009年4月8日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把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上海第六医院门诊病历1本,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1份、宁波市江北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右腿受伤,住院16天,门诊35次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修养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6000-7000元的事实。4.宁波市李惠利医院证明30份,证明原告伤后持续休息至2011年11月17日,共987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90份(包括诊疗费)计27257.80元,交通费发票A4纸9页计4192元、司法鉴定费发票1800元,证明原告因伤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中原、被告的谈话笔录是当事人陈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事发后受原告误导,被告谈话笔录所记录的内容,与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是不相符合的。因证人与本案被告关系不好,该笔录中证人陈述缺乏客观性。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住院记录,原告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和高血压症,高血压症与本案无关。2010年9月8日和2009年6月3日门诊治疗的是过敏性鼻炎,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2010年2月3日治疗的是骨质疏松症,与原告受伤无关。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未拆除内固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保留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30份病休证明,均出自同一医生,且疾病诊断意见书号码连号,30张病休证明与门诊相符的仅有2010年3月17日的一张,其余均没有相关的就诊记录。病休时间长达31个月,与原告病情不相符合。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门诊就诊记载,宁波26次,慈溪人民医院1次,慈溪第二人民医院2次,上海六院1次,共31次,原告提供的票面金额及发票号码,均与原告的就诊记载不符,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依法审核后认定。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向小桥头村村干部王如根及证人罗某1、罗某2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王如根调查笔录,证明事情发生后,其与凌剑敏、高建益(村干部)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调查了证人,了解到的情况为罗秋引叫丈夫回家烧饭,挤到黄军达旁边,黄军达人一柴(慈溪话,指用力转身),罗秋引就摔倒了。后,村镇两级调解部门多次做了调解工作,因双方差距较大未果。罗秋引有否固定工作其不清楚,但其丈夫做废塑料生意已经很多年了。2.罗某1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3月1日下午,其与罗畅引、余银夫、罗某2在陆志达家搓麻将,罗绍军、黄军达、郑某在旁边看牌,因地方很小,除了门口站的人外,其他人不怎么挤得进去。当时其最后一副麻将、上道,其坐在门边罗绍军站在里面,其后面是郑某,罗秋引进来的时候,在黄军达肩上拍了一下,说“绍军,烧饭去吧”,黄军达就说“不要吵,最后一副上道,落台(慈溪话,指结束)快了”,罗秋引可能踮起脚向里看,黄军达叫她不要吵,人一柴,罗秋引就摔倒在地了,后来是罗绍军等人送她去医院的。黄军达、罗秋引平时关系都很好的,平时都是吵惯了的。罗绍军在做塑料生意,罗秋引平时除了帮帮丈夫,就是在家做做饭,搓搓小麻将。3.罗某2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3月1日下午,其与罗畅引、余银夫、罗某2在陆志达家搓麻将,罗绍军站在里角落头看、黄军达、郑某站在门口,因地方很小,他们站好后,别人不怎么挤得进去了。下午4点多,罗秋引来叫丈夫回去买菜不知烧菜,她在门口叫绍军,黄军达不知和她说了几句什么话,就听到椅子移动人倒地的声音。事情郑某应该最清楚,当时其顾自在搓麻将,没有过多注意他们的情况。罗秋引、黄军达平时关系都很好的。罗绍军在家里拉丝造粒,做塑料生意,罗秋引平时在帮忙做生意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3份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村干部事发时未在现场,罗某1对事发经过也不清楚,罗某2讲到证人郑某最清楚,原告已经提供证人郑某的笔录,应以其笔录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郑某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3月1日下午4时许,罗秋引来麻将场叫丈夫回家做饭,期间黄军达顺手用手肘支了罗秋引一下,至原告罗秋引倒地、受伤。证人郑某证言笔录能与证人罗某1、罗某2的证言笔录相印证,证人证言均能客观地反映事件发生经过,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中对事情经过的陈述、被告黄军达在2009年4月27日的谈话笔录,原告诉称的“遭到被告取笑,原、被告发生口角,争论中,被告突然动手,一把将原告顿倒在地,致原告右腿受伤”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因××病发,头晕倒地致伤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之伤系原、被告在开玩笑过程中被被告的手肘撞到摔倒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疗费单据,总金额为26694.40元。原告本身患有××(Ι级低危),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用“硝苯地平控释片”控制血压,故原告的医疗支出中该项费用共计79.63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2010年9月8日、2009年6月3日原告门诊治疗的是过敏性鼻炎,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但从门诊记录看,无治疗过敏性鼻炎的记录,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骨伤愈合过程中逐渐出现骨质疏松症状,与原告受伤相关,故原告为治疗骨质疏松症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支出存在其他不合理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661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因被告放弃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说明原告的内固定螺钉不影响关节活动,可以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累计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完全护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考虑全部护理的40%,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09.72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审理期间,原告共向法庭提供30份疾病诊断意见书(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2009年3月17日5878号的病休时间为3个月,其余29份的病休时间均为1个月,其中4631、4638号、7437、7438、7439号、7319、7320、7321、7324号、662、663、664、665号、9133、9134号、3967、3968号均存在××诊断意见书的编号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疾病诊断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2010年3月17日X摄片示右股骨颈骨折已愈合,右股骨头骨质疏松,2010年5月5日X摄片示右股骨头密度不均匀减低,提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骨折线已消失。2010年7月7日以后的门诊记载未再反映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症状,医嘱进行康复锻炼。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病休误工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7日,共计49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512.9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记载,原告在宁波李惠利医院门诊27次、慈溪二院4次、慈溪市人民医院1次、上海六院1次、宁波市江北区医院1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522元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一般需6000-70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伤后的医药费为18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平时关系较好。2009年3月1日下午,被告及原告丈夫在邻居家观看他人搓麻将,被告站在门口,原告丈夫站在里面。下午四时许,原告叫丈夫回家做饭,在与被告玩笑过程中被被告的手肘撞到摔倒受伤。当即,原告被送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又转院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医院,2009年3月2日转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后分别在李惠利医院、慈溪二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6000-700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209.72元、误工费45512.96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双方玩笑过程中受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本身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赔偿范围以本院认定的损失为准。对于原告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达赔偿原告罗秋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8579.45元中的60%,计71147.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余款6014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秋引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本院依法收取1845元,由原告负担1190元,被告黄军达负担6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