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干部。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朱某某因做生意急需钱,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我21.2万元,如不能归还,被告愿将自己的汽车奥迪京K201**抵还我。现在被告既没有还我款,也没有把他的奥迪轿车折抵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8日,被告朱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原告21.2万元,如不能归还,被告愿将自己的奥迪京K201**号汽车抵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贰拾壹万贰仟元整,如不能归还,愿将自己的汽车奥迪京K201**抵还,有刘平自行处理抵债,借款人朱某某,2009、10、18号。”被告的父亲认可该借条是被告朱某某书写的。至今被告既没有偿还原告款,也没有把被告的奥迪轿车折抵给原告,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原告21.2万元,有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和借款利息1.2万元,共计2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现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