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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持火药枪去两江镇油麻村打鸟,行至油麻街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李某持有的鸟枪一支,黑火药40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检(痕)字(2012)002号枪支检验报告、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唐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