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聂某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工业园区杭州胜港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电抗器线饼3个,价值398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大尧的证言,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