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世英与六安市嘉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英,六安市嘉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裕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周世英,女,1932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六安刺绣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成生。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嘉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戚德,公司经理。原告周世英与被告六安市嘉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房屋销售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生、刘道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英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购房人王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总购房款63万元,购房人先付定金30000元,并约定在9月20日办理房屋授权公证时,给付原告购房款57万元。被告在给付原告定金时,仅给付现金18000元和被告出具的中介费收据12000元。被告对原告说“这是中介暂收的佣金,以后再算”。后由于购房人未能按期给付购房款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将定金30000元退还购房人。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其强行扣除的12000元时,被告不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美房屋销售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7月份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到9月份还没有交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1年10月26日我们三方到公证处办理了解除合同的公证。30000元也是原告方退给购房人的。12000元是中介费,是收取原告方的,这钱是当时我们讲好的,收据的原件在市公证处全撕了,我公司不存在退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中介出售房屋的情况;购买款交付的时间情况;佣金的支付情况。证据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4、收据,证明被告扣收原告12000元的情况。证据5、原告写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主张权利,购买方未按期限给付购房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况。证据6、解除售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经三方商定作废,被告应返还原告12000元。证据7、短信息,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2000元佣金的事实,收取佣金应予返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写的,我们没有看到原件,也没有收到。(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解除购房合同的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6),证明在三方认可的情况下,已不存在欠谁钱的问题。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三)庭后本院向购房人王菊和公证员杨富华作的调查笔录:①王菊的证言:王菊与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认识并签订购房合同,王菊预付定金30000元,到了约定时间王菊见原告没有搬家,所以购房款没有交付。原告提出涨价,双方及中介公司未谈妥,王菊只得同意解除合同,中介公司叫王菊不要和原告争吵,只把定金要回就算了,中介答应私下赔偿王菊8000元损失,后三方约好到公证处解除合同,并当场撕毁合同、收据等全部原件,第二天中介公司给王菊8000元。王菊不知道中介公司收取原告中介费12000元,在公证处办理解除合同时,听到原告向中介公司索要中介费,但对结果不清楚。②杨富华的证言:原被告及王菊自行谈好后到公证处办理解除合同的,公证处没有主持协调,他们来主要是办理撤销委托事宜的,原告把定金退给买主,原件都撕毁了,三方当时讲这件事就此结束了。原告质证意见:对王菊的证言有异议,中介和买房人有串通,房子没有涨价,对中介给王菊8000元损失费不予认可。公证员讲不退中介费不属实,如果讲了,应当在解除的协议中注明。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公证书原件是公证员撕毁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2、3、4、6、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系单方出具的信函,没有被告签收,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6重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王菊的证言中陈述三方在公证处解除合同及退还定金、撕毁原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王菊也证实当天原告曾向中介索要过中介费。对杨富华的证言中陈述撤销委托并撕毁原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原告周世英经被告嘉美房屋销售公司介绍,与购房人王菊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鼓楼新天地锦湖苑小区1幢1单元502室出售给王菊,总购房款630000元,签订合同时王菊付给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同年9月20日办理房屋授权公证时,王菊付给原告购房款570000元,剩余30000元待同年10月30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的同时,买卖双方各应向经纪方即被告嘉美房屋销售公司支付该房屋买卖总标的1﹪的佣金。合同签订后,王菊将30000元购房定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转交30000定金时,仅付给现金18000元和被告公司出具的12000元中介费收据一份。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王菊三方到六安市公证处撤销委托手续的公证,三方并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解除原告与王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写到:后由于买方未能按期付款,致使双方未能成交,现本着互谅精神,甲方同意返还乙方三万元保证金,互不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退还王菊,公证员将公证书原件收回撕毁,买卖双方及中介当场将购房合同、定金及中介费收据等原件全部撕毁。后原告向被告索要12000元中介费,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作为委托人在被告处登记售房信息,被告作为居间人向原告提供媒介服务,介绍原告与购房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12000元,原告和被告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后原被告及购房人三方因故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至此被告未能有效促成原告与购房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收取原告的中介费,是原告自愿的不予退还,该辩解不能成立。合同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各应向经纪方即被告支付该房屋买卖总标的1﹪的佣金,即原告和购房人应各交纳6000元中介费,但被告向原告出具12000元的收据,单方收取原告的双倍中介费用,违背合同约定显属不当。现被告未能促成合同成立,收取原告的中介费应予退还。如被告因从事居间活动支出了必要费用可要求原告承担,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必要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未就此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嘉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周世英中介费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