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肖燕亮,吴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仙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永忠,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成都市锦江区合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虞现涛。被告肖燕亮。被告吴姗。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称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肖燕亮、吴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信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燕亮、吴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仁信融资担保公司诉称,成都市仁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仁信公司)、肖燕亮、吴姗于2010年7月5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简称交通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三方约定,在肖燕亮、吴姗与交通银行武侯支行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事宜中,由仁信公司为肖燕亮、吴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仁信公司与肖燕亮、吴姗之间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对因担保事宜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但肖燕亮、吴姗在享受了汽车消费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交通银行武侯支行直接从仁信公司账户扣划保证金。仁信公司为肖燕亮、吴姗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肖燕亮、吴姗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合同责任无果。仁信融资担保公司求判令肖燕亮、吴姗偿还仁信公司为其垫付的26217.72元,支付违约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在起诉时还主张了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请求放弃此项诉讼请求。)原告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仁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肖燕亮、吴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仁信公司与肖燕亮、吴姗的主体资格,仁信公司的名称由“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肖燕亮、吴姗系夫妻关系。2、2010年7月15日仁信公司、肖燕亮、吴姗、交通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及(2010)川律公证字第32963号《公证书》,拟证明肖燕亮、吴姗在交通银行武侯支行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F0汽车,仁信公司为肖燕亮、吴姗在交通银行武侯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3、2010年7月15日仁信公司、肖燕亮、吴姗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2010)川律公证字第32964号《公证书》,拟证明仁信公司为肖燕亮、吴姗借款提供了担保及合同权利义务约定。4、2010年7月26日《借款凭证》,拟证明交通银行武侯支行向肖燕亮、吴姗放款35000元的事实。5、2010年7月15日肖燕亮出具的一份《声明》,拟证明肖燕亮自愿在提取所购买的新车后,保险未生效之前,承担车辆因发生擦挂、盗抢、碰撞等一切行为造成车辆损坏的相关赔偿责任,并同时承担不以车辆损坏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6、2010年7月15日肖燕亮签字的《还款告知确认书》,拟证明肖燕亮在仁信公司处办理按揭汽车贷款担保业务,仁信公司为肖燕亮承办按揭贷款担保,担保金额35000元。7、2010年7月15日肖燕亮签字的《交车确认书》,拟证明仁信公司将车辆已交付给肖燕亮。8、2011年9月22日、11月18日、11月22日《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贷款还款凭证》,拟证明贷款银行从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保证金帐户上直接扣划26217.72元用于偿还肖燕亮、吴姗所欠贷款本息。被告肖燕亮、吴姗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肖燕亮、吴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仁信融资担保公司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5日,肖燕亮、吴姗、仁信公司与交通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武侯支行向肖燕亮、吴姗发放贷款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还款日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每月26日为还款日;该笔借款由肖燕亮、吴姗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仁信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肖燕亮、吴姗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仁信公司应按交通银行武侯支行的要求立即支付交通银行武侯支行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0年7月15日,仁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肖燕亮、吴姗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申请为乙方向交通银行武侯支行提供35000元不可撤销担保及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没有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依据银行的授权,代为行使抵押人的权利,依法协助银行对车辆进行处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有效担保期内,乙方未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如乙方发生未按期还款之情形,甲方依据银行授权或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和委托资信调查的费用及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由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乙方未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承诺无条件配合银行交回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乙方不按与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全面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肖燕亮向交通银行武��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表明仁信公司自愿为肖燕亮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放弃要求交通银行武侯支行首先向借款人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合同当事人分别对《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担保协议书》等进行了公证,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武侯支行向肖燕亮发放了贷款35000元。肖燕亮先后六期未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偿还交通银行武侯支行借款本息。交通银行武侯支行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11月18日、11月22日分三次从仁信融资担保公司账户上扣收了肖燕亮逾期贷款本息共计26217.72元。另查明,2010年9月2日成都市仁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肖燕亮、吴姗、仁信公司与交通银行武��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以及肖燕亮、吴姗与仁信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武侯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肖燕亮、吴姗累计六期未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仁信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替肖燕亮、吴姗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肖燕亮、吴姗追偿,故仁信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肖燕亮、吴姗偿还其向交通银行武侯支行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2621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肖燕亮、吴姗六期未还款,应按照担保总金额35000元的30%来支付违约金即10500元,故对于仁信融资担保公司请求判令肖燕亮、吴姗支付违约金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燕亮、吴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6217.72元;二、被告肖燕亮、吴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肖燕亮、吴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二年四��十日书记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