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罗军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军行。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淑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行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军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7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军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军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盗物品的评估价格偏高;被告人罗军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军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罗军行伙同汪书行、王孝刚(均已判刑)至嘉善县惠民镇嘉善钟秀箱包有限公司处,撬窗进入车间,窃得金轮牌CS-8233型缝纫机头3台,价值人民币19491元;日本进口三菱牌4401型缝纫机头6台,价值人民币65280元。总价值人民币84771元。另查明,被告人罗军行主动到河南省项城市看守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同案犯汪书行、王孝刚的供述,被害人陈斯响的陈述,失窃财产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罗军行的辩护人提出的估价偏高的意见,经查,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是本院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该机构根据委托物品特点和鉴定目的,通过广泛的市场调查,按照市场价格法,对被盗物品进行了估价,符合法律规定,且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有瑕疵,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军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军行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参与实施盗窃,且积极主动,与他人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军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军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