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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开权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权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权,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马某权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权以与他人合办铜棒厂需要购买大量铜料为名,在200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和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多次骗得被害人陈某3、胡某合计价值人民币177487元的铜料,并在销赃后逃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01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某权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12-16号由陈某3实际经营的慈溪市联富金属物资经营部,与销售人员陈某1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购买铜料3344公斤,价格为人民币42134.4元。同日,被告人马某权在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骗得价值人民币22134.4元的铜料。同月17日,被告人马某权至慈溪市联富金属物资经营部,与销售人员陈某1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11.8元的价格购买铜料3412公斤,价格定为人民币40260元。同日,被告人马某权在支付人民币8260元后,骗得价值人民币32000元的铜料。2001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权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337号由胡某实际经营的慈溪市浒山镇华辉金属经营部,与胡某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11.5元的价格购买铜料3222公斤,同日,被告人马某权支付人民币15000元,次日将余款全部付清。同月8日,被告人马某权再次至该经营部,与胡某商定,以同样价格购买铜料3134公斤,价格为人民币36041元。同日,被告人马某权在支付人民币25000元后,骗得价值人民币11041元的铜料。同月10日,被告人马某权至慈溪市浒山镇华辉金属经营部,与胡某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13.9元的价格购买铜料2944公斤,骗得价值人民币40921.6元的铜料。同月11日,被告人马某权至慈溪市浒山镇华辉金属经营部,与胡某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12.1元的价格购买铜料5900公斤,骗得价值人民币71390元的铜料。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权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权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3、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马某1、何某、马某2、陆某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宁波兴业集团服务公司过磅码单、暂欠条、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马某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权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权有退赃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罗央芬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