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屯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文函、孙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文函,孙艳敏,张瑞恒,包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枣屯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社理事长。被告包文函。被告孙艳敏。被告张瑞恒。被告包会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文函、孙艳敏、张瑞恒、包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3元,财产保全费1289元,共计2932元由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王清亮人民���审员史世国人民陪审员 安怀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