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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枣屯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文函、孙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文函,孙艳敏,张瑞恒,包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枣屯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社理事长。被告包文函。被告孙艳敏。被告张瑞恒。被告包会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文函、孙艳敏、张瑞恒、包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3元,财产保全费1289元,共计2932元由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王清亮人民���审员史世国人民陪审员  安怀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