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港执行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终结裁定拟稿164陈素华、林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荣,陈素华,林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港执行字第164-2号申请执行人陈金荣,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素华,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林建华,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陈金荣与被执行人陈素华、林建华债权纠纷一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港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素华、林建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金荣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陈素华、林建华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陈素华、林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2年3月7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林建华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经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相关金融机构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陈素华、林建华有可供执行的其他不动产、车辆及存款。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港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郑秋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庄学勋 关注公众号“”